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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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竊盜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6號

  被   告 楊莉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莉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8分許,在 謝孟書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孟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之奇異果2顆(價值新臺幣4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恰為謝孟書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謝孟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莉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孟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莉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為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謝孟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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