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王亭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0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亭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西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0月30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邱智揚 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㈣刀械照片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扣案之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西瓜刀是要拿給對方回家切西瓜用等語。惟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係屬金屬材料製成、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死傷,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客觀上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邱智揚發生口角衝突,並取出上開西瓜刀,業據證人邱智揚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實已對他人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又扣案西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被移送人另經警方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其經同意警方搜索而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該折疊刀既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係放置在被移送人身上,並未顯露在外,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上開折疊刀之行為,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是上開折疊刀1把,難認屬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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