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9號

原告 楊趙金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OO」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鄭OO」為被告,並未載明鄭OO之姓名,茲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謄本,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遵期補正,以符前述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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