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9號
原告 楊趙金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OO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鄭OO」之姓名、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鄭OO」為被告,並未載明鄭OO之姓名,茲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得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謄本,故原告自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遵期補正,以符前述規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