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已與被害人 王秋茹 、乙○○達成和解之共識,且有未滿週歲之幼兒賴其扶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