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擔任臺灣省政府祕書室事務科(於精省前為事務科)工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臺灣省政府援例辦理九十五年退休職員及撫卹人員遺族端午節(五月三十一日)慰問金發放作業,經統計人數共計三百八十四人,慰問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元,由該府祕書室事務科專員 廖本憲 承辦,經依請款程式取得同額之受款人為「 蔡志雄 」(即該府事務科科長,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未劃線及未禁止背書轉讓之國庫支票一張後,廖本憲依往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紙公庫支票及慰問金發放轉帳資料交予甲○○辦理轉帳發款,而甲○○本應先前往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將該紙公庫支票兌現後,再至南投郵局中興支局辦理存入轉帳手續,直接將慰問金匯入各退休人員帳戶內。詎甲○○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就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將該紙公庫支票全部兌領後,即將該筆款項其中三十八萬一千元侵吞入己,挪以清償其債務(其餘三千元則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存入應發給之退休人員帳戶)。
嗣於同年六月九日,該府事務科人員接獲退休人員電話反應、質問慰問金尚未入帳之事,經該府事務科科長蔡志雄請同仁 胡月娥 、 簡秀蓉 向甲○○詢問,甲○○始供出挪用公款之情,經該府事務科同仁協助籌款墊付,甲○○完成全額補存並轉帳至各退休人員帳戶之程序後,於犯罪尚未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發覺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蔡志雄陪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廖本憲、蔡志雄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證人廖本憲、簡秀蓉、胡月娥之南投縣政府政風室訪談紀錄三份、證人簡秀蓉與被告甲○○之借據影本一份、被告甲○○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報告影本一份、付款憑單影本一份、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款收據影本一份、簽影本一份,及臺灣省政府退休職員、工友及駕駛等三節慰問金業務分工及作業流程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未修正,自無須再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又同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且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於行為時係臺灣省政府祕書室事務科工友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七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均未修正,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就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自首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貪污犯於犯罪後,如自首並將其貪污所得財物全部自動繳交,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該條項之規定乃屬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犯罪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承犯罪等情,有臺灣省政府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府政風字第○九五一五○○一四一號函一份、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向同仁借款並用以完成全額補存並轉帳至各退休人員帳戶之程序,亦據證人蔡志雄、廖本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稽詳,是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爰審酌被告:(1)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良好;(2)因一時失慮而罹章,且已向同仁借款並用以完成全額補存並轉帳至各退休人員帳戶之程序;(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刑法第三十七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則本件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二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規定亦有所修正,而緩刑規定,性質上應屬刑之執行事項的規範,並非行為可罰性之規範,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餘地,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被告所侵占三十八萬一千元既已全數繳出,自毋庸再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修正後則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及從刑在內,既已緩刑,主刑及褫奪公權均暫緩執行,緩刑如未撤銷,則包括褫奪公權在內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經綜合比較結果,在同時宣告緩刑及褫奪公權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緩刑未被撤銷前,其禠奪公權亦無須執行,且緩刑如未撤銷,則包括褫奪公權在內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賴秀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