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為 林永仁 之母,甲○○同意林永仁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六千元,貸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年八月四日止,分七十二期清償,每期含本息應支付一萬四千二百六十五元,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在甲○○依約清償貸款前,應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在貸款未完全清償之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甲○○在取得上開車輛之佔有,並由林永仁使用,詎甲○○與林永仁共同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由林永仁將上開車輛以二十萬元出質予林永仁友人所開設之不詳當鋪,並於依約繳付九期本息後,即自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即第十期)起,不再支付其餘分期貸款,致南山人壽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南山人壽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車子是伊兒子林永仁以其名義購車並向南山人壽辦理貸款,伊兒子因沒錢,把車子抵押給朋友借錢,伊也不知道車子在何處等語。
(二)證人林永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上開車輛是伊以媽媽名義買的,因為保費比較便宜,貸款是伊在付,車子是伊在使用,車子伊在今年(按指九十五年)一月因向開當鋪之朋友借款,將車子放在他那,伊媽媽知道伊借錢是為了做生意,所以有一起到當鋪向朋友借了二十萬元等語。
(三)證人即任職於南山人壽之 邱美玲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只繳付九期本息就未再繳款,先經催繳,後來有去現場看,都沒有看到車,也沒有人在家等語。
(四)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催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佐。
(五)綜言之,被告自承確有同意其子林永仁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辦理動產抵押貸款,其對於其本人為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知之甚詳,且依契約內容所定,債務人在分期貸款付清前,不得任意遷移上開車輛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自承其子林永仁因沒錢而把車子抵押給朋友借錢,證人林永仁復證稱伊媽媽因為是車主,故有一同到開設當鋪之朋友處洽談借款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將上開車輛出質具有犯罪故意。
(六)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惟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是以被告既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與其子林永仁將上開車輛出質予當鋪,林永仁雖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以被告名義購買並實際使用上開車輛,且將車輛出質,足認其與被告應成立共犯關係。
(七)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山人壽,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
銀)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是被告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有關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案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被告與林永仁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良好;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