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莊惠祺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係金意營造有限公司之合夥人,雙方因生意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竟與綽號「 小胖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分持鋁棒及木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右第三、四蹠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及背部廣泛性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十三張、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所提金意營造有限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夥同三、四人前往被告家中敲詐金額,告訴人離開後,在被告家門外與第三人發生爭執及衝突,被告並未共同傷害告訴人或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本件被告之辯護人固反對具有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則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復經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所提金意營造有限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不具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所提金意營造有限公司支出及收入結算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復經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乙、心證部分:
(一)告訴人固先後證述:
1.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晚何以會到黃琨貴住處?)黃琨貴有欠人家一筆八百二十五萬元債務,伊認為這筆債務跟伊無關,黃琨貴要用砂石補給對方,並且說伊沒有出錢投資,伊要去保障伊的權利。而當時黃琨貴與一位綽號「小胖」男子共同打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二頁)。
2.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琨貴拿什麼東西打你?)黃琨貴與綽號「小胖」男子分別拿鐵棒及木棒打伊。(鐵棒與木棒何來?)黃琨貴叫人家拿過來的,他們是開二部車來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九頁)。
3.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何以會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和一位陳先生(指丙○○)有債務糾紛,陳先生邀伊一起到被告家裡解決,順道也解決伊和被告之間債務。(當天你和誰一起去被告家?)吳小姐、陳先生及其二位朋友。當晚談話氣氛不太好,伊和被告發生爭吵,過程中被告有拿行動電話上樓,過了差不多五分鐘之後,被告才下樓,伊無法肯定被告是否上樓打電話,但被告下樓後,過了十五分鐘有七個人到被告家,其中一個是伊認識綽號「小胖」男子,其中三人進到被告屋內,看到伊和被告講話比較大聲,這三個人就把伊抓出去,抓出去後,被告、被告的兒子都跟出來,一共有九人在被告家門口打伊,九人都有動手。(這九人是否都有拿東西打你?)鋁棒和木棒。(幾個人拿鋁棒?幾個人拿木棒?)二個人拿鋁棒,二個人拿木棒,被告和綽號「小胖」男子沒有拿東西,是用腳踢伊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
(二)經核上開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固均提及其於案發當晚在被告住處遭被告與綽號「小胖」男子共同毆打,然就被告與綽號「小胖」男子當時究係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黃琨貴與綽號「小胖」男子分別拿鐵棒及木棒打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綽號「小胖」男子沒有拿東西,是用腳踢伊等語,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就案發當晚究由何人出手毆打,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綽號「小胖」男子共同出手毆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三個人把伊抓出去,抓出去後,被告、被告的兒子都跟出來,一共有九人在被告家門口打伊,九人都有動手等語,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參以,就案發當日何以前往被告住處,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積欠他人一筆八百二十五萬元債務跟伊無關,被告卻要用砂石補給對方,並且說伊沒有出錢投資,伊要去保障伊的權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一位陳先生有債務糾紛,陳先生邀伊一起到被告家裡解決,順道也解決伊和被告之間債務等語,其前後陳述顯然不一。況據告訴人所述案發當晚亦遭被告之子毆打,則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理應對被告之子一併提出傷害告訴,何以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絕口不提案發當晚亦遭被告之子毆打,此顯與客觀日常經驗相悖。綜上,告訴人之證述既有瑕疵,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認定,應尚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你有沒有到被告家裡?)有。我跟甲○○,還有一個我朋友的外甥,還有那個外甥的朋友,總共四個人一起去被告家裡。(是你先到或是乙○○先到?)乙○○先到,我到了之後,看到被告和乙○○,還有被告的兒子三個人在客廳。(當時是否已經有起糾紛?)我到現場的時候,還沒有人起糾紛。(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乙○○跟任何人起肢體衝突?)我完全沒有看到,我都在室內除了去上廁所外,我都在客廳。(後來你有沒有發現乙○○有受傷的狀況?)看不出來。(是否到你離開都沒有發現任何人有受傷?)我不瞭解。(你到被告家後,還有沒有人到被告家?)我有看到一、二位,我不認識的人,可能是被告的朋友。(在現場你有沒有看到一個叫小胖的人?)有。是後來到的人。(小胖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們只是寒暄,之前有見過他。(你在被告家,有沒有看到乙○○被叫到外面?)我沒有注意。我都在談我自己的事情。(當天你是否有發現任何人有受傷或是被傷害的狀況?)我看不出來。(你剛才說乙○○的傷你看不出來,是否沒有明顯的外傷或流血?)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我趕著要回台中。(小胖有沒有打人?)我沒有親眼目睹。(小胖在場的時候,他有沒有帶什麼木棍之類的東西?)我沒有看到,室內沒有。(是你先離開或是乙○○先離開?)我們四人先離開。(你離開時乙○○是否也要離開?)還沒,我去上廁所時,他有外出,後來我去上廁所回來,他還沒有進來,後來過了幾分鐘,他就進來。(乙○○進來後,他有沒有說他有被人家打或求救之類的話?)沒有。(你大概幾點回家?)已經天黑了,我沒有戴手錶,我沒有注意時間。(你大概幾點到被告家?)沒有印象,也是天黑了。(你要離開的時候,乙○○跟黃琨貴之間有沒有起衝突?)當時他們談他們的事情,我聽起來,他們的聲音有比較大一點。(當天是誰約你過去?)那天主要是我跟黃琨貴約要談拆夥的事情。(那天乙○○有沒有約你過去?)不知道是他先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先打給他,我問他在那裡,他說在黃琨貴家裡,我說等一下也要過去。(你前後在被告家裡有多長時間?)大約壹個多小時。(當時被告的太太有沒有在家?)我剛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後來她從廚房的方向出來,說有什麼事情大家好好談,不要講話那麼大聲。(現場有沒有壹個叫炮哥的人?)就是我。(你在被告家的一個小時多,被告有沒有離開客廳?)我不清楚他有沒有離開客廳,我看到他在客廳泡茶,不過有一段時間,我去上廁所。(你上廁所時間有多長?)約一兩分鐘,就返回客廳。(廁所位置離客廳多遠?)在客廳旁邊,樓梯底下,約三、四米距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你大概幾點到被告家?)約晚上九點多。(你到達被告家時有那些人在場,你又認識那些人?)我去的時候,有五、六個我認識的人在場,黃琨貴、丙○○、甲○○、乙○○、黃琨貴的兒子及他太太,還有兩個年輕人我不認識的。(你在被告家時有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談什麼事情?)我沒有很注意,大約是談錢的事情,聲音有比較大聲。(就你當時看得結果,當時的氣氛如何?)感覺不是很好。(你那天為何會過去哪裡?)我是去找被告兒子,幫金意營造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的事情。(你總共在那邊待多久?)不到一個小時,一直到我送乙○○到草屯佑民醫院,那個時候大約是十點多。(你要把乙○○送到醫院的時候,丙○○是否還在場?)我印象有點模糊,記得不是很清楚。(你有沒有看到黃琨貴打乙○○?)沒有。(你有沒有看到哪一個人打乙○○?)沒有看到。(為什麼你會送乙○○到醫院?)我看到乙○○有出去一下,好像是接電話或是打電話,隔沒有多久進來又坐回原位,看起來沒有什麼異樣,但過了幾分鐘,他就坐不住,從座位上溜下去,表情看起來好像身體不舒服的樣子,大家就圍過去問他,他好像說是被打,黃琨貴就叫我送乙○○到醫院去。(在送醫的過程中,你有沒有問乙○○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他,他沒有回答我,他一直跟別人在講電話。(從被告的家到醫院約多久時間?)不會超過十分鐘。(到了醫院後你如何處理?)我車子停好,打算到乙○○座位旁攙扶他下車,結果他自己已經下去,走進醫院急診室,我就追上去把車子鑰匙交給他,我在急診室外面,看有醫生、護士在照顧他,我就離開了,離開的時候,看到黃琨貴跟來了。(你看到黃琨貴的時候,你們兩個人又做了什麼事?)黃琨貴從急診室外面看一下乙○○後,黃琨貴就載我回我家。(你剛才有說乙○○在客廳裡面有離開一下,是何原因?)我不知道。(乙○○離開時,黃琨貴人在那裡?)客廳裡面。(到乙○○又進來客廳的這段時間,黃琨貴人在那裡?)都在客廳裡,他都沒有離開。(在現場你有沒有看過小胖這個人?)印象中我沒有看到這個人。(為何是你送乙○○到醫院?)黃琨貴拜託我送。(你送乙○○去醫院的時候,在場的丙○○等人在做什麼?)大家都在旁邊說,如何幫忙把乙○○送醫。(乙○○出去又進來後,有沒有跟何人講話?)他還是繼續和別人講話,他們講什麼我不了解。(乙○○出去外面,是什麼人叫他出去?)我沒有看到有什麼人叫他出去。(另外那兩個你不認識的年輕人,他們在做什麼?)坐在沙發上講話。(臉色有沒有很難看?)表情比較嚴肅。(他們二人有沒有替乙○○幫腔?)偶而有。(他們二人講話語氣有沒有比較重或語帶威脅?)他們兩個人講話的語氣比較嚴肅。(你是跟據什麼判斷乙○○出去一下是在接聽電話?)我看他手上拿著手機走出去,所以我認為他可能去接聽電話。(乙○○走出去之後,有沒有什麼人跟著他出去?)沒有。(你在被告家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離開客廳,去其他地方?)我在被告家這段時間,沒有看到他離開客廳,他都坐在客廳沙發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案發生時你有沒有在家?)有。(你當時在家做什麼事情?)看電視。(乙○○他們幾個人到你家之後,有沒有發生什麼爭執?)他到我家就坐在客廳,他講話有比較大聲。(你有沒有參與他們談論?)沒有。我坐在旁邊看電視。(你一直都在客廳嗎?)他們來的時候,我一直都在客廳看連續劇或是在廚房,都是在一樓。(廚房與客廳有沒有門隔開?)沒有隔間,只有冰箱隔著。(當天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打乙○○?)沒有。(乙○○當天為何會受傷,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把乙○○送到醫院?)我先生跟丁○○說,乙○○人不舒服,要丁○○把乙○○送到醫院。(在場的兩個年輕人,你以前有沒有見過?)沒有。(誰帶這兩個人來的?)他們是跟著丙○○、甲○○進來的。(這兩個年輕人在裡面的時候,態度如何?)臉色不好看,講話很大聲,我請他們講話小聲一點。(他們有沒有對你講恐嚇或是威脅的話?)對我沒有,其他的我沒有注意。(你說妳先生跟丁○○講說乙○○不舒服把他送醫,乙○○有沒有說他如何不舒服?)沒有。(要送乙○○去醫院時,丙○○他們是否都還在客廳?)對。他們都還坐在客廳。(丁○○送乙○○去醫院,丙○○他們在做什麼?)他們都還坐在客廳。(你是否知道小胖是何人?)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六)經核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述,渠等並未親自目睹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則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均因未親自見聞而無從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證據。至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期日請求傳訊證人庚○○(即綽號「小胖」男子),本院依蒞庭檢察官當庭陳報該名證人之住址送達審理通知書,然經寄存於派出所,該名證人亦未到庭應訊,本院遂依職權查詢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復向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及上開檢察官所陳報住址均送達審理通知書,然亦均寄存於派出所,該名證人亦未到庭應訊,嗣本院依蒞庭檢察官聲請,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拘提該名證人,然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彰檢榮實九六助二四字第○五三七九號函及警員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證人庚○○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自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併此敘明。
(七)警卷內附佑民綜合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因右第三、四蹠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四肢及背部廣泛性挫傷等傷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前往該院急診住院等情,及警卷內附照片固然顯示告訴人身體受傷情形(見警卷第六九頁),然尚無法據此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乃遭被告毆打所致,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顯然無從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之證據。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傷害犯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