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三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黃○色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參酌卷附○○聯合診所病歷、○婦產科醫院診療日記,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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