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逾期6個月以上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即於87年6月29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詎於95年8月1日8時35分許,案外人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下稱為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並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乙○○並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簽名,嗣乙○○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於96年1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零8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約在87年之前已出售中古車商,今駕駛人乙○○係何人,異議人並不知悉,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處罰對象「汽車所有人」,應係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牌照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已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
2枚,係駕駛人乙○○於95年8月1日8時35分許,使用上開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經警攔停,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予以舉發,並由乙○○當場簽收,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又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略以:伊不認識異議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2枚,係伊於95年8月1日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修車廠的垃圾堆中撿拾而來,並懸掛在其所有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而於同日8時35分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予中古車商,伊不認識駕駛人等語,尚堪採信。
㈡況依證人乙○○所述伊是自某修車廠垃圾堆撿拾車牌號碼00
00000號2枚,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再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警攔停舉發,而原舉發單位於舉發當時並未就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否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加調查,而本院就此部分無調查之義務。是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之違規事實,要難認定。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牌既已遭註銷,由真正駕駛人乙○
○駕駛懸掛該已遭註銷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是就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應歸責於真正之駕駛人即證人乙○○,自不能任令異議人負責,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有未洽。末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㈣至證人乙○○就前開違規行為應受之處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加以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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