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辛○○即被選定人
丙○○庚○○壬○○甲○○己○○丁○○戊○○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 律師
賴利水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1、2、3、4、5、6、7、8所示選定人,依序各選定原告壬○○、戊○○、丁○○、辛○○、丙○○、甲○○、庚○○、己○○為被選定人,有原告出具之選定當事人選任狀8份在卷為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決定不修復因七二水災損毀之 孫海橋 ,造成道路無法通行,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及其選定人與被告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原告及選定人應於95年12月31日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履行期限應予延後,被告不得對彼等請求強制執行等,則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與原告就本件訴訟,其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又如附表所示選定人與被選定人,係以應返還之各林班地分別為選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選定人,與所選定之被選定人壬○○應返還者為同1筆林班地,以下選定原告戊○○、丁○○、辛○○、丙○○、甲○○、庚○○、己○○之情形亦相同,則本件訴訟就彼等之財產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渠等因而由如附表所示選定人分別選定原告壬○○、戊○○、丁○○、辛○○、丙○○、甲○○、庚○○、己○○而為全體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區第8、9
、10、17林班地,經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其中部分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黃色所示部分)於和解成立後立即返還,其餘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紫色範圍內黃色以外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並由原告支付相當於5年期間租金對價新台幣(下同)2,538,010元,其中1,003,750元係於和解後即予給付,餘款1,534,260元,則約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003,750元,由被告予以受領,並返還該應立即返還之土地,則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享有之權利,即不容被告非法剝奪,於返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完全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續行使用系爭土地,不得以任何不正當手段,違背一般社會觀念及依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衡量之標準,故意阻止或妨礙原告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㈢查系爭土地所供通行使用唯一道路,自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
台16線起至孫海橋路段,及自該孫海橋延長至系爭土地上之路段,3、40年來,均由原告出資修繕以供通行,從事系爭土地耕作。爰於93年7月2日發生七二大水災,導致該道路至台16線上之孫海橋橋面,因大水流失,僅留橋墩,原告等即雇工搶修臨時便道外,並著手以原有橋墩補建橋面工程,被告為顧及維護林業安全,即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即時完成公開招標,搶救興建橋樑以供通行。於93年9月8日原告等僱訴外人請 江勝弘 從事搶修便道時,被告曾調派南投縣信義分局警員4、50人到場,並由林務處處長親自現場督陣勘驗,當場目睹原告等僅能利用流籠接駁工人,橫跨滾滾洪流河面,當日並與原告在丹大工作站協調,皆未明確制止原告施工搶救便道。詎料至93年9月13日被告卻突然改變政策,指派森林員警逮捕現場施工人員,故意違背和解內容,以妨礙原告搶救孫海橋、阻絕原告通行該道路之方法,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已可採收之農產品、可供使用之相關農產機具、肥料及一切設施,皆因無道路可供交通運輸,置放系爭土地上而報廢,造成無法估計之損害。前開事證後,原告等始獲悉,被告除故意阻絕原告修繕孫海橋外,更以公權力阻止公路總局完成公開發包之搶救孫海橋措施,另於孫海橋上修築狹窄無法供車輛人員通行之吊橋,以阻絕原告修繕原有橋面,致原告無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
㈣按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7條所規定;準此,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成立和解,被告就系爭土地5年期間同意原告續行使用,並繳納相當於5年之租金,故雖原告並不因和解筆錄而變成合法承租或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及權利,則因和解筆錄而取得,不容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予以阻止或妨礙;既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當然應獲得與和解時之狀況相同之保護,今兩造於和解當時,被告即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包括使用唯一通行之道路、橋樑及原有種植蔬菜外送販賣謀生之事實,其既同意原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無非允許其在一定期間內,仍能種菜外送販賣謀生,否則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又有何意義?因此,被告故意阻止原告無法依和解時之狀態,得以通行車輛而將蔬菜外送販賣謀生之行為,顯然即是對使用權利之侵害,當不待言。被告所為顯係違背一般社會觀念,以悖於誠實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方法,故意阻止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不當損害原告應有權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結果亦見相當因果,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至灼然。次按附期限法律行為之當事人,因期限之到來,而使法律行為發生或失去其效力,對失去其效力而言,在期限屆至前,其可取得之利益,為法律保護之期待權,因期限有必然到來之性質,故其權利在實現的可能性方面,顯然遠勝於附條件之權利,因此民法第102條第3項,即明文準用第100條之規定,對於在期限屆至或屆滿前,損害因期限屆滿前應得利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㈤被告係於93年9月阻止原告修橋,即自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時
起至和解筆錄約定交還土地之日止(自93年9月起至95年12月底),共2年4個月之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故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包括交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之金額,應回復和解成立時之原狀,即可供原告車輛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自斯時起延長2年4個月時間,被告不得請求原告履行,當然更不得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就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3、4、5項內容所載附圖
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及系爭土地交還被告之返還期限,及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6項後段「其餘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至95年12月31日之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回復孫海橋兩端原有橋墩,可供原告之車輛通行之日起,延長2年4個月之期間。
⒉被告於前項期間屆至前,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
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亦有阻止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因此強制執行開始前,應得提起本訴,故原告就本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符,更何況被告業已發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⒉被告將其故意違背兩造法院「和解內容」之行為,謂為行政
處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惟按民國88年公布施行之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機關一切行政行為,必須遵行行政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殊不容「非法行政」,尤不得故意違背法律及一般司法機關裁判效力及法律原則,更不得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故意違背應遵守之和解效力。被告既未以任何處分內容交付原告而為「行政處分」之依據,更將渠故意違背法院和解書內容行為,抗辯為行政處分,嚴重違背法律明文,毫無「依法行政」之本旨,率謂司法機關判決同一效力之和解內容,可由毫無依據之濫權行為,予以棄置不顧,豈非「非法行政」可凌駕一切法律之上?本件被告未曾以書面或任何通知對原告為任何「行政處分」,既無任何行政處分,俾能讓原告可為訴願救濟行為?焉能謂有「行政處分」存在?被告自認渠之行為,已使和解內容,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以興建吊橋手段,故意不法違背法院和解內容,此侵害行為,顯非無法排除,自應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強制執行程序實施後,始得提起。本
件被告既尚未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系爭和解,係原告負有交還所占用林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被告並無任何給付之義務,因此,原告自無依該和解而得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之權利。原告主張在和解所定返還林地之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及被告應修復孫海橋云云,均屬無據。被告因執行國土保安政策,阻止原告搶修孫海橋,以封山保林,核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原告指為侵權行為,洵無足採,實不待言。故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合法,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㈡按附期限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期限屆至前,若有損害相對
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2條第3項、第100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係約定於95年12月31日屆至時,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因此,該期限屆至時,原告及其選定人並無應得利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阻止修復孫海橋,係損害其等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第10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及其選定人之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屬無權占有,被告於
前案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林地及不當得利,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只是本件被告就返還林地及不當得利之期限有所退讓而已,並非承認原告及其選定人就系爭林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亦即原告及其選定人並不因該訴訟上和解,而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收益權,則被告阻止修橋,致其車輛無法進出林區繼續使用林區內原占有土地,豈能指為被告侵害其權利?按被告所轄丹大林班地,並無居民居住其間,原告及其選定人先前無權占有林地,種植蔬菜,破壞水土嚴重,其返還林地,乃天經地義,其濫興訴訟,意圖延宕返還林地,自非正當。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准其修復孫海橋,為違法不當云云,核
屬對於被告之行政處分有所異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以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在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前,普通法院無從認定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不當,且普通法院亦無從命被告機關修復該孫海橋。此種情形,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使孫海橋處於堪用狀態,以供原告車輛通行之義務,但被告此一給付義務,已因上述行政處分而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何況,依前述和解,被告並無提供橋樑道路供原告及其選定人通行之義務。
㈤被告於85年間對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起訴,請求交還系爭林
地,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6項記載:「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五年)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貳佰伍拾參萬捌仟零壹拾元,其中壹佰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願即為給付,其餘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貳佰陸拾元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原告主張上開和解筆錄所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其願即為給付之1,003,750元為和解成立前之不當得利,其餘之1,534,260元為和解成立後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卷內,9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有「試行和解之不當得利使用費計算式」,其第1期「不得當利使用費」,係按40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第2期則按613,704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經查該401,500平方公尺,即本件原告及其選定人依和解筆錄願即交還土地之面積;而613,704平方公尺,則為其等願於95年12月31日交還土地之面積。因此,該計算式所稱第1期、第2期,係指依和解分2期交還之土地,並非就全部系爭土地分2段期間計算不當得利租金,而該不當得利金額,經載明為相當於5年租金,該5年應解為起訴前5年或和解之前5年,不可能包括和解以後之期間,此觀和解筆錄第8項載明「如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仍未交還上述土地全部,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每年五十一萬元,至全部土地交還為止。」,就時間尚未屆至部分,即不稱為不當得利,兩相對照之下,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指和解成立後,對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甚為明顯。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訴請原告返還坐落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
區第8、9、10、17林班地,經兩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內容,由原告先行返還其中部分土地(如和解筆錄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及給付不當得利1,003,750元,系爭土地部分則約定於95年12月31日以前返還,斯時再由原告給付被告1,534,260元,原告已依和解筆錄內容,支付1,003,750元,由被告予以受領,並返還該應立即返還之土地,系爭土地則因93年7月2日發生大水災,導致聯絡外界道路之孫海橋橋面,被大水流失,僅留橋墩,原告即雇工搶修臨時便道,並著手以原有橋墩補建橋面工程,以便能供車輛人員出入,然於93年9月間,原告雇工從事搶修工程時,被告指派森林員警逮捕現場施工人員,阻止原告修建孫海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和解筆錄1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上開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故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阻止原告修建孫海橋,是否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得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查:
㈡按「無論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均應於強制執開始後執行終結前提起之。」、「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40
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主張被告不得據系爭和解筆錄請求強制執行和解之內容,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需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而本件被告尚未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所不爭,則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並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若原告認被告已無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得據以強制執行之權利,仍非不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用,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兩造雖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713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原告得於95年12月31日再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不得當利餘款1,534,260元,然核以上開和解之性質,該95年12月31日係被告同意原告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履行期限,等同債權人同意債務人緩期清償債務之意,非可解為係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故原告引民法第102條準用第100條,據以主張被告阻止修建孫海橋,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有未合。又兩造雖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被告僅同意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即容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至95年12月31日,並未約定被告另負有保持道路暢通以利原告使用土地之義務,有卷附系爭和解筆錄可稽。再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之不當得利係使用土地5年之對價,則就系爭土地應享有之權利,即不容被告剝奪,於返還期限屆至前,被告應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繼續行使權利;惟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指起訴前或和前成立前5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非指和解後至返還土地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查,兩造係於92年11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當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中雖未載明原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指何期間之不當得利,然觀之該法院前一次庭期即92年8月5日言詞辯論庭之言詞辯論筆錄所附兩造「試行和解之不當得利使用費計算式」,其上記載第1期「不得當利使用費」,係按401,500平方公尺之面積,乘以5年期間計算,計為1,003,750元,第2期則按613,704平方公尺之面積,乘以5年期間計算,計為1,534,260元,係以面積區分2次給付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且自和解成立之日即92年11月1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僅有3年1月又19日,亦非5年,顯見該1,534,260元非為自和解成立之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1,534,260元係原告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一節,其主張被告因收取對價,即應容許原告以維持原來可供通行原有道路使用之狀態,俾能繼續行使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原告並未因該訴訟上之和解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權源,有系爭和解筆錄可稽,且為原告自承在卷,縱被告阻止原告修建孫海橋,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之可言。另被告為行政機關,其於七二水災之後,依行政院院長之指示,決定不修復孫海橋,有被告提出之「93年7月24日院長訪視南投縣隨行紀要」、「本局(指被告)針對孫海橋不修復改建吊橋後森林經營管理工作研商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可稽,而孫海橋是否修復,牽涉公共利益及林業安全,林業管理復為被告之權責,被告以權責機關之地位決定是否修復孫海橋,乃為公法行為,有無「依法行政」,自應以其所為決定是否依據公法法律之規定以為憑斷;被告雖曾與原告成立和解,然該和解係被告與原告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為,若被告有所違背,亦僅屬私法上之問題,非得以該和解係在法院所成立,而認系爭和解筆錄即為被告行使行政職權所應依憑之法律,而謂被告決定不修復孫海橋為「非法行政」;本件被告本於權責所為不修復孫海橋之決定,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原告若認該公權力之行使不正當,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且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被告並未負有保持道路暢通以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業如前述,是縱被告決定不修復孫海橋,致原告不能利用車輛通行至系爭土地,亦與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故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洵無足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被告侵害其權利
,構成侵權行為等,均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和解筆錄第2、3、4、5及第6項後段之內容,關於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1,534,260元之期限,應自被告回復孫海橋兩端原有橋墩,可供原告之車輛通行之日起,延長2年4個月之期間;及被告於前項期間屆至前,不得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
┌──┬────┬─────┬───────────────┐│編號│被選定人│選定人│選定人住址│├──┼────┼─────┼───────────────┤│1│壬○○│ 莊深泉 │南投縣水里鄉山頂巷173號│││├─────┼───────────────┤│││ 黃憲堂 │彰化縣○○鎮○○路○○○號│││├─────┼───────────────┤│││ 許煌奇 │南投縣名間鄉外埔巷20之1號│││├─────┼───────────────┤│││ 蔡惠邦 │南投縣○○鎮○○路○○○號│││├─────┼───────────────┤│││ 陳萬乾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79號│││├─────┼───────────────┤│││ 蔡金龍 │宜蘭縣羅東鎮樹林村竹林巷103之│││││7號│││├─────┼───────────────┤│││ 林重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67號之7│├──┼────┼─────┼───────────────┤│2│戊○○│ 莊光宏 │台北市○○○路○段○○○號19樓│││├─────┼───────────────┤│││ 洪重政 │台北市○○○路○段○○○號19樓之1││││││││├─────┼───────────────┤│││ 葉健鑫 │台南縣大內鄉二溪村曲溪105之3號││││││├──┼────┼─────┼───────────────┤│3│丁○○│ 林華傑 │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 林素馨 、林│台北市○○區○○街○○巷○○號3樓││││ 倩芬 、 林伯 │││││勳、 林倩茹 │││││(即 林肇敏 │││││之繼承人)││││├─────┼───────────────┤│││ 林昭安 │南投縣○里鄉○○路○○號│├──┼────┼─────┼───────────────┤│4│辛○○│ 黃進能 │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99號│││├─────┼───────────────┤│││ 洪世界 │高雄縣路○鄉○○路○○○○巷○○號│││├─────┼───────────────┤│││ 盧蘇 含笑│台南縣仁德鄉大甲5之38號│││├─────┼───────────────┤│││ 洪博憲 │高雄縣路○鄉○○路○○○巷○號3樓│││││之5│││├─────┼───────────────┤│││ 張忠正 │屏東縣○○鎮○○路○○○號│├──┼────┼─────┼───────────────┤│5│丙○○│ 莊振昌 │南投縣○里鄉○○路○○○號│││├─────┼───────────────┤│││ 莊聰和 │彰化縣二林鎮福建巷14之1號│││├─────┼───────────────┤│││ 洪振森 │南投縣○里鄉○○路○段23之5號│││├─────┼───────────────┤│││ 黃茂椿 │南投縣○里鄉○○路○○○號│├──┼────┼─────┼───────────────┤│6│甲○○│ 林宗毅 │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100號│││├─────┼───────────────┤│││ 王武雄 │台南市○○○路○段○○○巷○○號│││├─────┼───────────────┤│││ 王建雄 │台南市○○路○○○巷○○號│││├─────┼───────────────┤│││ 林以春 │南投縣信義鄉開信巷100號│││├─────┼───────────────┤│││ 王重富 │台南縣永康市○○○路○○○號│││├─────┼───────────────┤│││ 吳慶源 │南投縣信義鄉羅娜村信筆巷106號│││├─────┼───────────────┤│││ 吳世杰 │南投縣信義相信軍巷12號│├──┼────┼─────┼───────────────┤│7│庚○○│ 蔡宗良 │台南市○區○○路4段161巷7號│││├─────┼───────────────┤│││ 蔡仁財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號│││├─────┼───────────────┤│││ 陳明弘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之2號│││├─────┼───────────────┤│││ 鄭琴花 │南投縣水里鄉忠信巷56之2號│││├─────┼───────────────┤│││ 田如煌 │台南市○區○○路1段193巷113號│├──┼────┼─────┼───────────────┤│8│己○○│ 陳國仕 │南投縣○里鄉○○路○巷○○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