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27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31號執行事件之債權
金額新臺幣(下同)329,200元其中209,200元票款係重覆請
求,被告應僅能以調解筆錄分配12萬元等語。並聲明:本院
96年度字第4531號執行事件,對原告債權金額329,200元應
減為120,000元,並將減少209,200元改分配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31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分配表作成後並無任何異議,該拍賣標的物被告已為承受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已無從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又被告
聲請執行債權均有執行名義,若原告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不
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而非提起分配異議之訴。再原
告已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7年度北簡字第
29912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覆起訴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
且因其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遵守該法定期間乃對於分配
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未聲明異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查原告固一再爭執已於接到分配表之第二天具狀聲明異議,
惟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31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定於民國97年8
月29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該分配期日之前,均未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書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原告於97年8月18日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分配表異議狀即本件起訴狀,其內容既
記載「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等詞,即難認此份書狀係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是故,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對分配
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