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嗣於訴訟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
請求300,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
○○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雄縣○○鄉○○○路
○○○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
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彎,而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裂
傷長12公分、下肢表皮多處擦傷之傷害,因此受有㈠自96年
1月29日起至96年2月1日在建佑醫院住院4天、並自96年
2月2日在96年2月27日在家修養期間需回診,住院期間每
天營養費1萬元、回診期間每日營養費2500元,共計營養補
助品之費用10萬元;㈡薪資及獎金之損失:住院4天請假損
失薪資3348元、績效獎金1368元及年終獎金損失1萬元,共
請求賠償1萬元;㈢系爭車輛損害2萬元、㈣精神慰撫金16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伊固然駕駛車輛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
惟伊轉彎動作已近完成,原告未注意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亦負有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甚為老舊,原告應不得
以新車價格計算其所受損害。另原告已領取被告投保之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置
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96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電線桿前
時,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長12公分、下肢表皮多
處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業已領取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1,75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
①⑴「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
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亦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項定有明文。⑶
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均具
有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性質,係「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
②⑴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⑵被告乙○○所持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業於93年11月9日經高雄市監理處吊銷,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600007773號影卷),
是被告乙○○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為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⑶至被告辯
稱伊當時已近完成左轉彎,係原告未注意左轉車所致肇事等
語,然依前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卷宗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肇事地點仍在鳳林二路往鳳山方向
之快慢車道之間,被告所駕駛車輛靜止角度亦與鳳林二路車
道明顯非呈90度狀態,自難認被告當時已完成轉彎而直行,
而原告當時係沿鳳林二路由林園往鳳山方向直行,是被告駕
駛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⑷準
此,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此亦與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3號偵查卷宗所附之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8月31日高屏澎鑑字
第960576號函附鑑定書所示鑑定意見「乙○○駕駛小客車
左轉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原
因」等詞相同,被告仍執前詞抗辯,並不足採,則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予以賠償,自屬有據。
㈡原告所為請求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以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
審酌。
②營養補助品費用10萬元部分:⑴原告就此係請求醫療費用以
外之營養補助品費用,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與醫療收據而給付原告1755元(見本院卷第
51頁至第58頁)並不相同,且原告本件並未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自無另予扣除前領取之1755元,合先敘明。⑵然
原告就其購買何等營養補助品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有無
必要性,且依原告所提出及前揭保險公司函附之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俱無醫囑原
告應注意補充營養之相類記載,原告亦稱醫生並未特定伊要
買什麼東西,這是朋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就此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係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
③薪資及獎金之損失:原告前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4天請
假損失薪資、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請求1萬元賠償,然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5日(97)台塑總字第
01001號函覆本院稱「本公司甲○○君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
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特別休假三日,當月薪資照發亦
未損失效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特別休假三日如未休,年終可
改發新台幣三千七百九十八元)」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
不符,原告就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是認原
告因系爭事故請假損失3798元。
④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不堪使
用而支出購買新車費用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然⑴原告就此
並未提出當初購買系爭車輛之金額證據,且依其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36頁)顯示車主係「 李旭明 」,出
廠年月係88年(即西元1999年)2月,並非新車,單以原告
所提出其新購037-CCW機車支出55524元之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38頁)及所稱系爭車輛無法騎乘由同事以3萬元買走
等詞(見本院卷第34頁),尚難認定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
;⑵然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既確有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之規定,參以原告新購機車與系爭車輛廠牌及排氣
量均相同,且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行政院87年1月15日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表所列系爭機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
設備中之第三項編號2037號陸運設備之耐用年數3年,是原
告就此所受損害應以55,524元計算系爭車輛之殘值,即
13,881元〔55524元÷(3+1)=13881元〕為適當。
⑤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被告不聞不問,發生事故
至今亦毫無關心,要求被告和解又置之不理,毫無誠意而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被告則稱已年老,沒有職業,偶
而做臨時工賺取零用錢等語,本院審酌:⑴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⑵依本院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歸
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顯示:原告於96年度
所得資料共4筆,總額於64萬7千餘元;名下則無財產資料
;被告於96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則有土地及汽車資料共
10筆,總額約19萬9千餘元;⑶原告無端因被告不遵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受有頭皮裂傷長12公分、下肢表皮多處
擦傷之傷害,需住院接受治療、回診等所受日常生活不便與
傷癒後頭皮裂傷之心裡陰霾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⑥綜合以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薪資損失3,798
元、車損13,881元及慰撫金50,000元,共計67,679元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97年7月17日,回執見本院卷第11頁)之翌日即97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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