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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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艷薇 即慶佑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
被 告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在新台幣
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法院核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
權憑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對被告甲○○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參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①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係主張被告乙○
○不法侵占其財產新台幣(下同)1,608,466元並簽立本票
予原告,被告甲○○係人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608,466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被
告聲明異議而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②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對被告乙○○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8頁、第252頁、第257頁),並聲明
判決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60,4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84頁)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於原告對
被告乙○○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就前項款項中給付原告1,12
5,000元及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6頁)二者請
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
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
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其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4月30日起受僱原告,負責送
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並由被告甲○○為其人事保證人。詎
被告乙○○自受僱時起,即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貨款共
1,608,466元;經原告於96年4月9日察覺,被告乙○○遂
於96年4月9日開立金額1,608,466元、票號690645號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扣除其已償還之248,00
0元,尚積欠原告1,360,466元。另被告甲○○為被告乙○
○之人事保證人,且自其93年4月30日擔任保證人起至96
年4月9日被告乙○○離職止,尚未逾3年保證期間,故其
仍應於被告乙○○任職期間所受報酬總額即112,500元之範
圍內負保證責任,且原告因病未進行對帳,尚難謂監督業務
顯有疏懈;且於96年4月9日察覺被告乙○○侵占貨款之事
實,隨即於同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亦足認已
對被告甲○○盡通知義務;故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自無從
減輕或免除之。又原告自96年4月9日起始得對被告甲○○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於同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爰依侵權行為
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1,360,466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原告對被告乙○
○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就前項款項中給付原告1,125,000元
及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倘對被告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125,000
元,及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以:伊係遭原告恐嚇方開立系爭本票,並無侵占
原告貨款之事實;且原告主張其於伊侵占貨款3年後始察覺
,亦不符常理,縱刑事判決認被告有侵占之事實,惟兩造已
以分期償還100萬元達成和解,伊亦已償還248,000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甲○○則以:原告主張遭被告乙○○侵占之貨款金額1,
608,466元,其中包含因商家倒閉而未收回之貨款,故被告
乙○○侵占之貨款未必如此高額。又被告乙○○自93年起侵
占貨款,原告遲至96年4月始察覺,就被告乙○○業務執行
之監督顯有疏懈;且原告向被告乙○○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未即時通知伊,致損害金額擴大,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
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765之5第1項第2款、第756
之6第1項,應減輕或免除伊擔任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況被
告乙○○侵占貨款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原告遲至96年始向
伊請求,其得對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
效。縱認伊須負人事保證責任,亦應以被告乙○○93年之報
酬238,500元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乙○○自93年4月30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受僱於原告
,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被告甲○○擔任其人事保證
人。
㈡被告乙○○於96年4月9日開立金額1,608,466元之系爭本
票。
㈢被告乙○○已償還248,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部分
①侵占貨款金額:⑴原告就此主張係1,608,466元,業據提出
被告乙○○於96年4月9日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告乙○○簽
立之侵占明細表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42頁、第44
頁)為證,核與本院刑事庭96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認定相符(見該刑事卷第148頁至第158頁),亦經高
雄縣政府以96年12月9日府建工字第0960285437號函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712、16418號
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4頁)附表所示商號營利
事業登記資料抄本在卷,僅其中編號4「富而樂美山」、編
號11「好鄰居 崇仁 」、編號25「巨蛋鳳仁」、編號27「太陽
仁雄 」以「放款商家」及「商家地址」為查詢條件查無資料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207頁),尚難以此遽認上揭查無
資料之商家係不存在;⑵被告仍辯稱前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
所示商家貨款金額非其侵占,其侵占金額非1,608,466元等
語,然原告所主張前揭金額係被告仍在職時兩相會算結論,
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亦均供承不諱(見前揭刑事卷
第148頁背面所附刑事判決理由),被告現執前詞所為抗
辯,不僅未提出有力證據供本院審認,亦未具體主張其實際
侵占貨款金額,且未能指出前揭確定刑事判決附表商家及貨
款金額何者非其所侵占,是被告就其有利事實未能提出證據
,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
②是否成立如緩刑負擔所示之和解:⑴被告乙○○固經本院前
揭96年度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並命向被害人(
即本件原告)支付總價金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被告乙○
○就此辯稱與原告業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已達成100萬元之
和解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遍查刑事卷宗僅有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稱「希望能拿到100萬元的現金,我已經做
最大的讓步...頭期款可以還50萬元,至於按月攤還的部分
我希望我有保障」等語,被告則稱「我沒有辦法一次拿50萬
元出來,我今天拿20萬元,是我家人跟隔壁借的」等語,被
告辯護人稱「如果沒有和解今天我還是會把20萬元交給告訴
人。如果告訴人可以接受,剩下的80萬元前50期每個月攤還
1萬2千元,最後10期每個月還2萬元,這樣五年就可以還
清」,檢察官稱「如果能夠頭期款還40萬元,剩下的金額分
五年還清,這樣對告訴人會比較有保障」等語(見前揭刑事
卷第131頁),並無原告同意被告以100萬分期攤還而成立
和解之紀錄,被告就此係有誤會。⑵準此,前揭刑事判決所
宣告緩刑負擔係刑事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數額」,僅生刑法第74條第4款規定之「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果,不生確定實體事實之既判力
,自不影響本件原告對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
③原告對被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乙○○侵占貨
款1,608,466元,惟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前揭刑事判
決所宣告緩刑負擔支付原告24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應予扣除,是原告聲明判決命被告乙○○給付1,360,
46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即96年5月8日,回執見本
院卷第13頁)之翌日即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乙○○侵占貨款數額:業如前述,惟被告甲○○仍辯稱
被告乙○○前揭侵占貨款中包含因商家倒閉之未收回款等語
,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認定,本院自不無
從為對其有利事實之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
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⑴按「僱用人對保證人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756條之8
所明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8條前段定有明文。⑵原告所稱於96年4月9日與被告乙
○○對帳後始知其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核與其提出前揭被告
乙○○96年4月9日簽立之本票影本、被告乙○○簽立之侵
占明細表暨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頁、第42頁、第44頁)相
符,被告甲○○就此僅辯稱原告長達三年對其商行貨款去向
不聞不問,顯然不符常理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主張原告
早於上揭時日已知悉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並得對被告甲
○○主張保證人責任之情,自難認被告甲○○前揭辯詞可採
。⑶準此,原告於96年4月9日始知悉因被告乙○○侵權而
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乙○
○之請求權自前揭96年4月9日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則對被告甲○○之保證責任請求權當亦自斯時起算,原
告於96年4月24日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甲○○核發支付
命令,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自未罹前揭民法第756條之8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③被告甲○○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所負賠償金額若
干:⑴「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保證責任(即人事保人之保證
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
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此經民法第
756條之2定有明文。⑵依行政院法務部印行之「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五月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記民法債編施行法法規彙編
」第251頁立法說明記載「依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朝野協商結
論,增訂第二項規定」,而依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司法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立法委員 黃國鐘 發言「本席所提的問題
並不一定與本條有關,而是人事保證是否應有限額的問題。
...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我們似乎應考慮在民法某條文中規
定保證之有限清償額度,例如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物
上擔保之一種,以避免保證人須負無限之擔保責任。此外,
要求人事保證者多屬大公司,從社會經濟地位來看,大公司
老闆一定比員工來得高,因此,要求保證人員無限清償責任
,從情理層面來看並不公平」等詞(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七
卷第七期委員會紀錄第337頁),足見上揭民法第756條之
2第2項規定係基於公平正義原則所設定保證人擔保責任之
限度。⑶承此,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既以「賠償事故發
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保證人所負保證
責任之限度,則保證人所負賠償金額之最大限度即僅以受僱
人「一整年」可得報酬之總額;其中「賠償事故」之單位計
算,應以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予以定義,亦即該「賠償事故」應以僱用人請求保證人
代負賠償責任事件為單位,換言之,保證人對僱用人每一請
求代負賠償責任事件各以受雇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
因此,無論受僱人因一次性或持續性職務上行為而應對僱用
人損害賠償,保證人所代負賠償責任均以該行為發生時受雇
人當年一整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如係持續性職務上行為則
應以該持續行為所歷經之年度最高可得總額為限度。⑷準此
,本件被告乙○○自93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持續多次對原
告所為侵占貨款之職務上應負賠償責任行為,因原告於損害
狀態底定而請求被告甲○○代負賠償責任,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甲○○所代負賠償責任應以被告乙○○自93年起至96年
止最高年度所得總額為限度,原告主張以被告乙○○每一侵
占行為之年度各別計算總和被告甲○○之保證限度,除違反
前揭「公平正義」之立法原則,復與前揭保證人僅以受僱人
「一整年」可得報酬總額為最大限度責任之立法意旨相違,
亦使民法第756條之5所定保證人受僱用人通知受僱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得終止契約之權利受損,是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甲○○應負112萬5千元及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賠償責任,並不足
採。⑷被告甲○○則主張應以被告乙○○於93年度可得報酬
總額即238,500元為限度,然依原告提出被告乙○○93年度
至9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顯示,被告乙○○上揭年度所得分別係238,500元、
416,989元、412,810元,被告乙○○於96年1月實領得
28,055元、96年2月實領26,463元、96年3月及4月共領得
31,422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附薪資表),計算其
96年度最高可得報酬總額為336,660元,是應以被告乙○○
自93年起至96年止最高年度所得總額即416,989元為本件被
告甲○○應負賠償責任之最高額度,被告甲○○前揭主張顯
然過低且與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不合,亦不足採。
④是否依民法第756條之6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甲○○賠償金
額?⑴即時通知義務之違反?被告甲○○就此主張原告知悉
損害發生時未即時通知被告坐視損害金額擴大,惟如前述,
原告確定被告乙○○侵占貨款之時點係96年4月9日兩方結
算後,被告乙○○於結算後即離職,則被告甲○○系爭保證
責任並未因原告未於96年4月9日予以通知而有加重之情形
,且原告於96年4月24日即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甲○○發
支付命令,亦如前述,則被告甲○○就此主張有民法第756
條之6第1款情形請求本院予以減輕或免除本件保證責任,
尚屬無據。⑵原告監督業務鬆懈?依前揭本院96年度易字第
2951號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乙○○自93年4月到職時即
開始侵占貨款至96年3月止,時間長達近3年,且對多家同
一商號營利事業長期侵占應收貨款,原告雖陳稱其93年年初
因罹患重病而使被告乙○○有機可乘並以收取貨款部分交回
會計之方式予以侵占,原告不易察覺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然參以嗣後原告與被告乙○○得以對帳方式會算侵占
金額之情形,足見原告自得依會計帳冊之記載監督被告乙○
○是否確實收取貨款,竟任由被告乙○○侵占貨款長達近3
年,自難謂原告監督業務毫無鬆懈,是參酌被告甲○○與被
告乙○○於前揭侵占貨款期間仍係夫妻而同財共居,以被告
乙○○共侵占1,608,466元較其受僱期間所獲1,154,239元
之總額多出454,227元,超逾其前開最高年度所得,被告甲
○○就此應非毫無所覺而絲毫未蒙其利,是認原告監督業務
雖有鬆懈,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減輕被告甲○
○本件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一為當。
⑤從而,⑴本件被告甲○○就前揭被告乙○○所負給付原告1,
360,466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賠償責任僅在277,993元(
000000元×2/3=2779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
代負賠償責任。⑵又因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人事
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
其責任」,是被告甲○○所負賠償責任係具從屬性與補充性
,相當於普通保證,是原告聲明被告甲○○應於原告對被告
乙○○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其中277,993元及自法院核發
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憑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代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審酌
原告對被告乙○○勝訴部分中之752,000元,雖已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並由被告按本院96年度易
字第2951號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予以分期履行,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
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
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規定,本院僅得分就被
告乙○○與甲○○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㈡被告乙○○
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其應給付原告之752,000部分既
經刑事判決諭知分期履行,如有一期逾期未付,其餘未到期
之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之緩刑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乙○○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主債務人係被告乙○○,原告對被告
乙○○敗訴部分係因被告於訴訟繫屬後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
諭知之緩刑負擔所致,而被告甲○○就被告乙○○前揭債務
係負補充性賠償責任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乙○○全部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