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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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告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告 鄭福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00年8月30日付現清償,被告並交付由訴外人福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羚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同意書(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同意書)各一紙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惟屆期經提示卻不獲兌現,屢經催索仍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系爭借款係訴外人福羚公司所借,此由借據係由被告
個人簽署,且提供個人之土地、建物權狀正本供抵押即明,系爭借款純屬被告個人借款。至於原告雖曾將部分借款匯入訴外人福羚公司帳戶,惟此乃係因被告告知訴外人福羚公司急需用錢而依其指示之付款方式;另被告交付訴外人福羚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此為被告還款方式,均無礙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之事實,無從執此遽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非被告。
㈡又原告確實有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除40萬元係匯入
訴外人福羚公司帳戶外,其餘均以現金方式給付,且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承認收100萬元,後才表示60萬元中有預扣利息。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足額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借款時先開立另一紙發票日為100年8月5日,票面
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屆期因被告無法支付而要求延期,故開立系爭支票,原簽發之支票業已返還被告,原告並非惡意取得。又為了能兌現系爭支票,故而將系爭支票左上角之劃線取消,被告並於該處蓋章,然屆期被告又要求暫不提示,原告為此延緩一個月提示。又原告並非地下錢莊,亦未對被告為暴力討債之行為。被告當初是提供其個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給原告,並放置於原告處作為債權之擔保,惟並未設定抵押權。而本件後來衍生出被告明知權狀放在原告處,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因而遭檢察官起訴之事。至被告稱本票是100年12月之事,與本件無關。
三、被告則以:㈠雖擔任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系爭借款係訴外
人福羚公司向原告借貸,並非被告個人之借款,被告當時有告知原告是訴外人福羚公司要借錢,且交付訴外人福羚公司簽發之公司票給原告;至系爭同意書立書人年籍資料及指印,雖為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惟其內容部分僅前面的「茲同意」三字為被告書寫,餘均非被告所為,故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福羚公司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又借款時,因訴外人 呂錦堂 稱地下錢莊(指原告)要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故被告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089東地土字第019512號、090東地土字第016015號、09
7東地建字第001975號所有權狀正本三紙交給訴外人呂錦堂,被告並未將前開三紙權狀正本交付給原告,交付予原告者係影本,亦未將個人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㈢再者,兩造當初言明借款100萬元,因訴外人福羚公司急
著軋票,原告的先生於是聯絡在外之原告先至銀行以匯款方式,匯入40萬元至訴外人福羚公司之甲存帳戶,至其餘60萬元借款,則預扣9萬元利息(月息9分),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僅為51萬元。惟原告若有匯款予被告,被告一定會返還。嗣原告每半個月即向訴外人福羚公司收取利息,訴外人福羚公司前後亦付了20幾萬元利息,因被告所經營之訴外人福羚公司從事公共工程,業主之工程款未必準時付款,且又須支付員工薪資,對於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實不堪負荷,因此為求變通辦法,當初有先簽發發票日為
100年8月5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原告既已領取此支票,債權債務即已不存在。但原告嗣後一再以暴力討債,又入侵工地,脅迫被告簽發個人本票,被告尚因此自殺獲救。原告尚至第三者處討債,被告亦有報警2次。
㈣原告如何以惡意取得前述三紙權狀,又如何惡意取得系爭
同意書,又如何得知第三者之住址,並對第三者施以壓力,且原告又於100年12月指使數人至訴外人福羚公司取得本票,尚於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夥同一名子打開被告右後車門,意圖不軌。
㈤綜上,系爭借款關係之借用人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福羚
公司,且原告亦未實際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故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曾簽發原證一之系爭同意書交付原告收執。
㈡被告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交付訴外人福羚
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100年8月30日,支票號碼為DA0000
000號,以第一銀行竹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乙紙(即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屆期經原告提示,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㈢原告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025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被告前將權狀字號089東地土字第019512號、090東地土
字第016015號、097東地建字第001975號所有權狀三紙交付原告,竟謊報遺失申請補發,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33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42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究係被告或訴外人福羚公司?原告究竟
交付多少借款金額?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借款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依前所述,即應由原告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2.經查,被告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而「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6、28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不當然即應視為被告本人之行為,尚須探究是否係以訴外人福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訴外人福羚公司所為。
3.本件原告自承被告借款時表明公司急著用錢(見卷一第13頁反面),是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時即已明知係訴外人福羚公司需錢而非被告個人需錢,則被告是否有以自己個人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後再提供予訴外人福羚公司公司使用,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向原告表明訴外人福羚公司需錢而有借貸之需,並經原告同意借款後,即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收執(即發票日10
0年8月5日之支票),並將其中40萬元匯至訴外人福羚公司帳戶內,嗣後再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仍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支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發票日100年8月5日之支票(見卷二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所提答辯㈠狀)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101年9月10日言詞辯筆錄第1頁),此借貸過程與被告所辯係訴外人福羚公司向原告借款,尚屬相符。
4.原告雖主張匯款至訴外人福羚公司帳戶乃係依被告指示所為付款方式,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支票係被告還款之方式云云,惟既係訴外人福羚公司需錢孔急,並非被告,被告即無以其個人名義借款後再輾轉匯至訴外人福羚公司帳戶之必要。又被告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訴外人福羚公司向原告借款後交付借款人即訴外人福羚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此乃當然之理。若係被告個人借款後交付第三人之支票以為清償,則於100年8月5日訴外人福羚公司簽發之支票經被告要求延期,即表示訴外人福羚公司無法如期兌期,資金短缺,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許清貴 於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一案中陳稱100年8月5日之支票沒有軋票,因第一銀行告知存款不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號卷(下稱64號偵查卷)第151頁),衡情,原告焉會再接受同一第三人即訴外人福羚公司之系爭支票作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有違,並非可採。
5.原告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所簽立,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查,被告雖不爭執其上「鄭福川」、「Z000000000」、「新竹縣○○鎮○○路○段○○○號」為其書寫,惟辯稱系爭同意書內容除「茲同意」外,其內容非其所寫。經核閱內容,「茲同意」三字與其他內容字跡於字型、筆劃上,均不相同,雖文字得不由本人自寫,惟依訴外人即介紹系爭借款之呂錦堂於64號偵查卷證稱「7月間第一次沒有帶權狀,第二次也是7月間,是第一次隔幾天陳玉珍告訴我說要權狀抵押」、「(問﹕許清貴跟陳玉珍要求以權狀擔保是何時?)不知道。也是7月間,7月5日過後,也是那幾天」(見64號偵查卷第151、154頁),可知原告在同意借款後,始要求其他之擔保,則系爭同意書上所寫「因向陳玉珍借此支票之款項...」是否即可認係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尚有疑義,況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混淆,將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視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是尚難因系爭同意書上載有向原告借款之字樣,即遽認系爭借款乃被告所為。至被告雖提出個人不動產權狀置於原告處,惟以原告就系爭借款另要求擔保,則原告為獲得雙重之保障,要求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個人之財產以為擔保,與常情尚無違背,故亦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財產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即認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與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6.綜上,被告既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已達成借貸合意,即難因被告為訴外人福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認其所為之借貸行為為其本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存在於兩造間,即難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可堪認定。
㈡兩造間既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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