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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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峻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峻議前受雇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並經齊家公司派駐在台北縣○○鎮○○○路○段○○○○○○○號「台北雪梨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職務,負責該社區行政、各項費用收取、支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8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向社區住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8,191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償還地下錢莊債務。嗣因被告所製作之帳冊明細不清,經齊家公司清查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01年8月24日死亡,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4年11月3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安泰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表:
┌─┬──────────┬───────────┐││侵占內容│侵占金額│├─┼──────────┼───────────┤│一│裝潢保證金│74萬4,000元│├─┼──────────┼───────────┤│二│零用金│95年2月份1萬元,4月1日││││收入5,123元共1萬5,123││││元│├─┼──────────┼───────────┤│三│95年4月29日結算KTV收│550元│││入││├─┼──────────┼───────────┤│四│住戶繳交水電費退回款│5,918元│││項││├─┼──────────┼───────────┤│五│95年4月29日結算門禁│2,600元│││卡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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