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8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張晴慧 相對人BESTLEGENDHOLDINGSLTD.即佳朗集團有限公司
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明所提存之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故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 歐春明 已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歐春明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歐春明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亦無從補正,聲請人對其所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其次,「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5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BESTLEGENDHOLDINGSLTD.即佳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佳朗公司)、頂瞬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瞬公司)、陳文明出具同意書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142號、104年度司執全字346號卷宗參酌,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佳朗公司聲請執行,依上開
二、所示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故該部分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為相對人頂瞬公司、陳文明所提存之提存物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相對人頂瞬公司及陳文明所出具同意書、相對人陳文明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審核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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