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郁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 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方識欽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郁以被告方識欽涉犯傷害、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2年6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方識欽係臺北市○○國民小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國小)學生家長會會長,明知100年12月間,○○國小家長會辦公室內之櫃子及內牆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是被告與 賴肯 均所接洽、簽約,聲請人僅係單純介紹 賴肯均 給被告認識,系爭工程並非聲請人所負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之犯意,於101年3月2日,以○○國小學生家長會名義發函給聲請人,並要班導師將上開函文透過聲請人女兒轉交給聲請人,函文中誣指聲請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等不實事項,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得知上開函文,即前往○○國小家長會辦公室質問被告為何寄發上開函文,被告竟強推聲請人離開家長會辦公室,造成聲請人受有右肩6公分X4公分瘀傷及右上臂6公分X2公分瘀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名譽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是聲請人找工人來做的,施工的方式及順序也是聲請人跟工人討論的,聲請人也在現場督工;其並沒有推聲請人等語。是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1)被告寄發系爭函文,是否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其所指摘或傳樹之事,能否證明其為真實?該項指摘或傳述是否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是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2)被告有無強推聲請人之行為?是否因此導致聲請人受傷?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或其所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二)上揭有關被告為○○國小學生家長會會長,有於101年3月2日以○○國小學生家長會名義發函予聲請人,並要班導師將上開函文透過聲請人女兒轉交予聲請人,函文中有提到聲請人負責辦理系爭工程等事項,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前往○○國小家長會辦公室質問被告為何寄發上開函文,聲請人於同日驗傷,受有受有右肩及右上臂瘀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時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893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在場證人即○○國小家長會祕書 陳桂蘭 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被告與聲請人在家長會辦公室並沒有任何肢體上接觸,聲請人是自己走出去辦公室的,警衛也沒有推聲請人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參酌檢察官於偵查時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供之案發時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被告有推擠、拉扯、毆打聲請人之影像(見偵卷第27-28頁),自難認被告有傷害聲請人之犯行。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當時錄影畫面有晃動,認被告確有推擠、拉扯、毆打聲請人云云,尚缺乏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賴肯均即系爭工程施工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是聲請人找伊去做的,伊是跟聲請人請款,聲請人是跟家長會會長請款,如果工程有問題,學校會聯絡聲請人,聲請人會再聯絡伊,伊並沒有跟業主商量如何施工與報價,伊只有跟聲請人商量這些事,聲請人像是伊的業主等語(見偵卷第9-10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工程是渠找賴肯均來估價的,估價單上電話是渠的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依卷附系爭工程報價估價單上亦只有聲請人之聯絡電話,足認系爭工程係由聲請人與賴肯均協調施工與報價,賴肯均亦透過聲請人請領款項,則被告認聲請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諸多品質問題,而於101年3月2日發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負責將系爭工程修繕完成,即屬有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聲請人名譽受損之故意,亦難謂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五)依現場蒐證光碟錄音內容顯示,聲請人雖對被告稱「你不要碰我喔!」,但被告則反稱「我碰妳阿?」。換言之,被告有無推擠聲請人一節,從彼此對話而論應屬各執一詞難窺全貌。惟從目擊證人陳桂蘭證述及聲請人之蒐證光碟而推論,被告所辯未出手傷害或推擠聲請人應較為可採。況上開錄影畫面中,被告數次制止聲請人任意拍攝其影像,但聲請人仍執意拍攝,聲請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侵犯被告之影像人格權在前,且經被告數次制止仍不停止攝錄行為在後,顯屬不法侵害被告影像人格權持續進行中,縱被告為排除聲請人此一不法侵害而將聲請人推出家長會辦公室,亦屬其正當防衛之範疇。
(六)再被告以○○國小學生家長會名義,行文給聲請人要求修繕工程之瑕疵,該函文附有照片數紙可稽,而依照片所示油漆確有斑駁脫落情事。從而被告請求聲請人修繕乃屬雙方因工程所生糾葛,乃被告身為家長會會長且為維護○○國小家長會正當權利之合理行使並無濫用情事。至聲請人是否應負修繕義務及修繕範圍,亦屬聲請人與○○國小家長會間之民事爭議。且按民事訴訟程序上,原、被告雙方縱互為主張或攻防,亦均屬雙方訴訟法上之權利,不得因一方有所主張或請求即率指係故為誹謗當屬至明之理。至聲請意旨謂被告於衝突過程中曾稱:「這跟妳無關」,乃被告欲請聲請人離開及請學校校警來時隨口所稱,與聲請人是否應負修繕責任無從聯結其關聯性,聲請人顯有過度解讀該話語之虞。
(七)至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盧基 (校警)、 許德慶 (老師)作證部分,因檢察官已於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說明核無傳喚之必要,原偵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核屬檢察官代表國家發動偵查作為之權責,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情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各節,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意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李文娟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