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鳳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00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祝鳳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祝鳳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騎樓處,趁 張雪文 停放於該騎樓處之腳踏車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張雪文置放於腳踏車前車籃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嗣經張雪文返回後發現背包內之現金遭竊,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鳳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19頁、第29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32頁反面、第41至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和解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610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01號卷第19至20頁、第29頁反面),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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