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79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素津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相對人 張子欽
溫嫦妹 侯浩然 (即 侯原開 之繼承人) 薛鳴秋 蔣宇奇 許季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馮煌勳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相對人 金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子欽、溫嫦妹及薛鳴秋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原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金子明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8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子欽負擔十七分之二、溫嫦妹負擔十七分之二、侯原開負擔十七分之六、薛鳴秋負擔十七分之二、蔣宇奇負擔十七分之一、許季川負擔十七分之一、 陸世堂 負擔十七分之一、馮煌勳負擔十七分之一、金子明負擔十七分之一;相對人除、張子欽、溫
嫦妹及薛鳴秋外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50號諭知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侯原開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蔣宇奇、許季川、陸世堂、馮煌勳、金子明負擔;相對人侯原開不服提起上訴,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侯原開負擔。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6萬7168元並支出鑑價費1萬2000元及地政規費2萬3100元,合計40萬2268元。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830民事裁定核定為3萬元。是以,相對人張子欽、溫嫦妹及薛鳴秋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七分之二即4萬73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6萬0290元【計算式:402,268-47,326x3=260,290】由相對人侯原開負擔三分之二,加計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20萬3527元【計算式260,290x2/3+30,000=203,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萬6763元由陸世堂及相對人蔣宇奇、許季川、馮煌勳、金子明負擔即1萬7353元【計算式;(260,290-173,527)x1/5=17,35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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