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即第三人 韋順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李翊岑 即 李奕漩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021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中查封物品清單項次編號1、2物品【即升降機(頡榮)各臺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係債務人李翊岑即李奕漩之債權人為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福字第92672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各一紙,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5021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查封動產在案。惟其中查封物品清單中之升降機(頡榮)2臺(下稱系爭動產)均為聲請人韋順傑、訴外人某油品公司(簽約未到期)所有,並非債務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聲請人105年11月28日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而上開起訴狀並於105年12月8日分案為105年度補字第18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系爭動產確已查封在案,並於105年11月30日發函定期鑑價執行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系爭動產一旦遭受拍賣且拍定,若聲請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情事屬實,必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因不能
即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而產生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僅屬本院105年司執字第95021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若僅該部分停止執行,尚不至影響其他標的物之執行而影響債權人之權益,揆諸上開說明,衡量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62,695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262,695元為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能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約4年4月(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56,913元(計算式:262,695元×5%×(4年4月約4.333年)≒56,913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7,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