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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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郁旭華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受僱於「 華洋 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離職後,翌月(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丁○○在高雄縣○○鄉○○路九六之一號設立「技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創公司)。不料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華洋公司離職時,意圖不法所有,竟將其任職於華洋公司時業務上所持屬該公司所有之「年興公司製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詳如扣案證物資料二,以下簡稱「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未依約交回華洋公司,而逕自攜出據為己有,存置在其所設立之技創公司辦公處所內,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磁碟片中供使用。嗣華洋公司得知上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前往技創公司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自技創公司辦公處所,自被告使用之電腦磁片內讀取後列印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相關資料。
二、案經華洋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雖坦承於離職時有將華洋公司「廢水回收系統資料」取走之事實,惟辯稱:這些資料從美國規劃出來,我當時是業務經理,我有修改過,是給客戶建議採購的計劃書,客戶如沒有購買也不會將這些資料退回給我們,我帶出來的資料是華洋公司業務上客戶需要資料,沒有侵占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公布,該法條修正將「電磁紀錄」
以動產論,列為竊盜罪與侵占罪之行為客體。而被告丁○○該法條修正後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告訴人華洋公司離職時,將其任職告訴人時業務上持有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未依約交回華洋公司,而逕自攜出據為己有,存置在其所設立之技創公司辦公處所,被告使用之磁片內,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被告名片一紙在卷可稽,其有業務上侵占之犯行,昭然若揭。
㈡依據被告與告訴人華洋公司間之保密切結書(參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七七○四號偵
查卷所附切結書)於第二條約定:「受僱者除為職務上或公司使用所需外,未經公司許可不得製造、拷貝、抄錄或製任何文件或公司產品、摘錄或彙總任何與公司客戶或關係企業內有關之機密資料。」,第三條約定:「受僱者於任職期間所從事職務上或利用公司資源之作業內容、成果、撰寫之文件或任何發明、著作抵押人構想,其權利均屬公司所有。受僱者離職時,應將公司所有之物品、文件或資料,無條件全部歸還公司。」等約定以觀,縱使該等資料曾經被告另存新檔,被告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有任何作研發或智慧財產權相關成果,其權利均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亦即被告縱然就前開資料有所修改,不論依保密切結書約定或著作權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其財產權均歸告訴人公司所有。是被告辯稱「廢水回收系統資料」其有修改過云云,縱然屬實,揆之前開說明,該修改後之資料,其所有權仍歸告訴人公司,被告於離職當時未依約交還告訴人公司,擅自取走該等資料據為己有,難辭侵占罪責。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丁○○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受僱於「華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為其所是認,於離職時,將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時業務上所持有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未依約交回華洋公司,而逕自攜出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普通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認被告於上開部分不構成侵占罪,判決諭知被告侵占部分無罪,顯有未洽。檢察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丁○○行為後,法律變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告訴人華洋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離職後,翌月(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鄉○○路九六之一號設立「技創公司。詎丁○○意圖不法利益,竟將任職於華洋公司時其業務上所持屬該公司所有之「廢水回收系統」商業機密資料,於離職後逕自攜出據為己有,存置在其所設立之技創公司電腦資料中私擅使用,未依約交回華洋公司,因認被告除犯前揭侵占罪外,又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之犯行,辯稱:上述「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是我任職於華洋公司期間,為業務所需而依自己專業知識整理並繕打之產品功能說明書,並持以交付客戶,並無祕密可言,何況我任職期間華洋公司尚未移轉承受廢水回收系統之製造技術,而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始與該美商公司簽署技術移轉備忘錄,當時我已然離職七個月餘,豈有取得華洋公司與該美商公司轉移技術之可能,可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並非華洋公司所指之關於技術方面之工商祕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華洋公司及其代表人乙○○等人雖於偵審中迭以書狀及言詞堅指前述「
廢水回收系統資料」屬該公司耗費高額成本而取得之商業機密。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苟告訴人與其申告之對象,存有商業之競爭關係或其他糾葛時,應更嚴格審視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得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本件仍應具體個別審查前述「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是否即屬華洋公司片面指陳之工商祕密。
㈡告訴人華洋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麻省理工學院費用發票』(CHAGEIN
VOICE),以證其所述華洋公司曾支付約美金一萬元自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取得研究成果報告之主張。然華洋公司是否曾經支付價金取得研究報告或工業技術(以下合稱資訊),與該公司付費取得之資訊是否必屬工商祕密雖時相關連,但究非屬必然。換言之,華洋公司付費取得之資訊,於該公司從事之工商業領域內,尚非必屬無人(或少數人)得以知悉或獲取之資訊,故不能僅依華洋公司曾經支付對價而遽認為取得之資訊必為祕密。再者,被告於任職華洋公司時縱有簽署保密切結書,承諾離職前後不得將其在華洋公司持有或獲取之文件、資料與資訊攜出該公司,然此若被告一經攜出上開物品與資訊,即可認為違約而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效果,非謂被告稍涉違約情事,即屬涉犯刑事上洩漏工商機密罪。故本件仍應就華洋公司保存、管制該等資訊之一般情況,其他人士獲取該等資訊之難易程度,而評估被告攜出之資料是否具有祕密性。
㈢⑴證人即前告訴人華洋公司所屬業務工程師丙○○於偵查中證稱:前述檢察官
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案之證物除資料三,我未曾接觸不了解內容及性質外,其他部分(含資料二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係要給客戶看以便於銷售,部分係華洋公司之損益表收支情形,看起來並非公司之機密,乃係要給客戶看之產品比較表等語;又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扣案資料二(「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乃一般業務人員都可以從華洋公司內取得的資料,因華洋公司並無文件管制部門,故而任何業務人員均可輕易取得該等資料,該資料乃一般業務訓練教材,公司鼓勵伊等業務工程人員閱讀。又因我未曾參與年興公司之業務,故無法得知該份資料是否曾經交付年興公司,但我知悉曾有該公司之個案。又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其上標有被告之英文名字,(經檢視比較內容),應該係曾經被告整理,因被告整理過之資料上並無標出價格,而美商KINETICO公司之原件資料則有註明價格等語。⑵證人亦前華洋公司業務工程師甲○○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經檢視後)係根據年興公司之需求,由華洋公司向美商KINETICO反映後,請該美商公司製作此份資料予華洋公司,再由華洋公司提交年興公司推廣,嗣年興公司並未向華洋公司訂購此套廢水系統,此份資料乃根據年興公司之需求而規劃,資料亦載稱係為年興公司而製,故而應該已經提交年興公司,一般此等資料如果客戶未接受推廣,華洋公司亦不會回收。我任職華洋公司時期曾與另名同事代表該公司前往美國KINETICO公司學習廢水回收技術,但並非「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所示針對年興公司一五GPM之系統,依時間來看,(告訴人所提出存於偵續卷八十二頁之「技術顧問合約」)係我前往美國所學習之技術,(「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應該係在被告離職二年前即交付年興公司,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係美商KINETICO公司交予華洋公司之資料,華洋公司所屬職員再作成計劃書,此份扣案資料乃經過(筆錄誤載為「工作」)被告整理過之計劃書,因美商公司之計劃書並不能完全符合國內之需求,所以伊等業務人員必須經過修改,扣案「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之文件下方檔案名稱有PAUL,此乃被告之英文名字,此代表該檔案曾經經過被告整理,美商公司製作之檔案名稱並非如此,美商公司之檔案下方不會出現檔案名稱,僅會標明頁數;至於「BGA報告資料」會發給每位業務人員,故被告任職於華洋公司時亦曾持有等語;又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是否有標示機密文件或主管有向你們說是機密文件?)在我任職公司時主管沒有對我說是列為機密文件,而且文件上也沒有標示是機密文件。」、「(問:廢水回收系統資料根據告訴人說雖然客戶沒有買,資料沒有回收,並不是代表不是機密文件,有何意見?)一般在公務系統會蓋「密」件,在我任職期間,客戶不買,公司沒有要求收回資料。」、「(問:你任職期間大約有幾家你提供資料,沒有收回資料?)至少應該有二、三十家以上。」、「(問:你說有二十到三十家的廠商拿廢水回收系統資料去推銷,而沒有回收,你在職期間告訴人公司是否有要求這些廠商簽署保密的契約協議書?)我任職期間沒有碰到這些。」、「(問:告訴人公司是否有要求廠商資料沒有還但不能洩密資料?)每家業者的產品都不一樣,我想客戶不見得會把東西拿給別家。」、「(問:你任職期間是否有接觸公司有標明秘密的文件?)回收系統部分我印象中沒有接觸公司有標示秘密文件。」等語。⑶依據上述證人具結後之證言,可知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乃被告依據美商KINETICO提供之資料,經其修改整理而提交客戶年興公司及其他二、三十家廠商,華洋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均可取得,且提交年興公司等客戶後,嗣雖未能爭取該客戶,亦無須取回該等資料。㈣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言,參以告訴人華洋公司於偵查中就「廢水回收系統資料」
提出之中譯本亦明示該等資料確係華洋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提交該公司之客戶年興公司之產品說明文件,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係華洋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擬用以交付客戶以說明華洋公司產品之優良,且交付客戶後縱未能成交亦毋庸向客戶取回該等資料,任憑留置於客戶公司而承受資訊外洩之風險。況華洋公司其他業務工程師亦得輕易取得該等資料閱覽,該等資料自難認為有何祕密可言。
㈤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必須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而所謂「
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本件扣案之「廢水回收系統資料」並非屬祕密資料已如前述,被告自告訴人華洋公司攜出該等資料當然不成立此一罪名。綜上判斷,本件被告丁○○於離職當時將「廢水回收系統」資料,逕自攜出據為己有,存置在其所設立之技創公司辦公處所,被告使用之電腦磁碟片中使用,因該資料非屬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資料,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任職華洋公司期間內,暗中竊取非其職務上所掌管屬華洋公司所有之『BGA錫鉛球研發技術比較報告』(COMPARISONSOLDERBALLINBGA,(詳如証物照片編號二─一至二─十,以下簡稱「BGA報告資料」),得手後於離職時攜出,將上開竊得資料收錄在技創公司之檔案卷宗內,並提供該等資料給其轉投資設立之「博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任職華洋公司期間,職務上已然持有「BGA報告資料」,亦無竊取之可能與必要,且前揭「BGA報告資料」僅屬與其他廠商所生產之錫球就成份、不純度及大小加以比較,並持向客戶推銷華洋公司之產品,並無竊取之必要等語(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認為被告涉嫌竊取「BGA報告資料」部分,並未併認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祕密罪,附為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㈡本件扣案物照片編號二─一至二─十之「BGA報告資料」係搜索時,自被告
「競爭廠商資料檔」之檔案夾內書面文件翻攝而成。該照片資料僅足以證明檢察官命司法警察實施搜索時,該資料經被告以書面型態執持保管,且依其內容亦屬因被告曾經任職於華洋公司而持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被告持有該書面資料之原因,是否以竊盜不法手段而獲取,待以釐清。
㈢據證人即前告訴人華洋公司所屬業務工程師丙○○於偵查中證稱:前述檢察官
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案之證物,除資料三我未曾接觸不了解內容及性質外,於相片部分(即「BGA報告資料」)乃係要給客戶看之產品比較表等語;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於照片二─一至二之十之資料(「BGA報告資料」),在華洋公司此類資料頗多,我任職於華洋公司時曾經看過,該份資料乃備以交客戶參考之用,其內容係各家公司(產品)之比較,此等資料我等必須交予客戶閱覽,以說明我等所屬之華洋公司產品優於其他廠商,該等資料我現在任職之其他公司亦可取得等語,及證人亦前華洋公司業務工程師甲○○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BGA報告資料」會發給每位業務人員,故被告任職於華洋公司時亦曾持有等語觀之,可見「BGA報告資料」係華洋公司所屬職員製作後預備交付客戶參考所用,被告任職於華洋公司期間亦曾持有該分資料,而證人丙○○、甲○○於任職華洋公司期間,均曾閱覽「BGA報告資料」等事實。「BGA報告資料」既係華洋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擬用以交付客戶以說明華洋公司產品之優良,且交付客戶後縱未能成交亦毋庸向客戶取回該等資料,任憑留置於客戶公司而承受資訊外洩之風險。則「BGA報告資料」既在被告任職華洋公司期間雖非其主管業務亦得以持有之資料文件,就該資料而言,被告即無成立竊盜罪名之可能。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經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乏任何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原判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聲請上訴所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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