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強盜部分撤銷。
乙○○、丙○○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晚上九時許,乙○○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經判處免訴確定在案),附載丙○○,至高雄縣大樹鄉尋找下手行搶之目標,車行至高雄縣○○鄉○○村○○路某處時,見甲○○一人單獨騎機車在前,二人以問路為由,將甲○○攔下,並由附載於後之丙○○持銼刀脅迫甲○○將其身上之財物交出,甲○○受迫無法抵抗,即將書包交給丙○○(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日盛國際銀行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和春學院學生證、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二人得手後,往大樹鄉方向逃逸,至瓦厝村曹公圳旁產業道路上朋分所得財物,並沿路丟棄強盜所得之贓物,嗣經循線查獲,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 曾介棋 辯稱其雖在警訊坦承強盜之事實,但所稱地點與被害人指訴不同,被告能否看清歹徒容貌而於事後清楚辨識,已非無疑,另警方追查贓物,均未查扣被害人遭強盜之物,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搶被害人甲○○之事實;被告丙○○辯稱本案未查到贓物及犯罪用之銼刀,警方查得之電池亦非被害人甲○○所有,曾介棋自白強盜之地點及所得財物與甲○○指訴不合,警方安非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程序亦有瑕庛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強盜罪嫌,係以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相符為其論據;而甲○○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二十一時許,我騎機車由和春技術學院下課後,欲到大樹鄉三和村一三八號找我姐姐的女兒,正常快到達時,突後後有一部重機車靠近我,我見到對方有二名,有戴半罩式安全帽,皆為十六至十八歲左右之青少年,騎車者,皮膚略白,身高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均穿銀白色外套,被載者也是皮膚略白,也是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左右,穿的外套也是銀白色外套,後面被載者手持木柄式鋸子,攔住我前,開口操台語說,請問大樹怎麼走,我聽到他問我的同時慢到停下來,便看到後面持鋸子的歹徒便喝斥我要要將錢包交出來,我就說好啦,我找看看,說著便把我的書包交給他們的手上,對方並取走我機車的鎖匙後便掉頭往大樹鄉方向逃逸,因當時太緊張所以忘了記對方的車號、只知道是暗灰色重機車,前者我看不清楚,只知他瘦約五五公斤左右,後者五官清秀也是略瘦,如果讓我看見一定認的出來。」等語,嗣改稱對伊強盜之人係持銼刀,並指認丙○○即係對伊強盜財物之人。另被告曾介棋於警訊中固然供稱「我帶同警方前往該處(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尋找因搶奪後丟棄,所用之工具類似銼刀及所得之行動電話」、「僅有找到行動電話之電池一個」、「(你所丟棄之類似銼刀及行動電話是於何時?與何人?在何處搶奪而來)大約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夜間八點多在大樹鄉溪埔村與丙○○同搶奪而來」、「::我騎丙○○之機車,在大樹鄉公所附近搶奪一位行走於道路旁婦女皮包,得手後往溪埔方向逃走至大樹鄉溪埔村見一位男性被害人單獨騎機車,丙○○叫我騎到旁邊丙○○就拿出銼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上叫被害人交出行動電話及新台幣一千多元後逃回九曲,在瓦厝村曹公圳旁產業道路分贓。戒指一只我拿到九曲金玉堂銀樓變賣得款新台幣二千八百元。我分得現金約一萬四千元,丙○○拿走項鍊及其餘現金約一萬六千元。」、(警卷第七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等語,甲○○固有指訴丙○○強盜財物,曾介棋亦曾坦承有強盜財物等情。惟查
(一)被告曾介棋所述該案之犯罪地點在「大樹鄉溪埔村」,與被害人甲○○所述遭強盜財物之地點為「大樹鄉三和村」即有不同,雖丙○○嗣後於警訊時供稱「我第一次陳述的地點因為是晚上,所以也不太有印象,應該是被害人所說的是正確的」(警卷第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筆錄),惟曾介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有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經警訊問何以與被害人所敘述之地點不符,曾介棋即供明「該案確實是我與丙○○做的,我記得應該是那個地點沒錯」;曾介棋既於五月二十二日即帶同警方至強盜取財之地點,當時距離犯案時間較近,且曾介棋係大樹鄉人,其當時既自願供出有與丙○○共同對不詳男子行搶(強盜)之事實,實無故意將地點誤指之理?曾介棋嗣於警訊改稱應以被害人所說地點是正確云云,已難遽予採信。
(二)甲○○供稱被強盜財物有書包、鑰匙、及錢包,書包內有手機、遙控器、機車鑰匙,錢包內則有現金一千八百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身分證等物,曾介棋供稱其與丙○○對該名男子強盜取得之財物為行動電話及一千多元,二者顯有不同,又縱認曾介棋對強盜財物係擇要供述,惟曾介棋帶同警方至水安村所找到之行動電話電池,曾介棋已供明確實係將溪埔鄉所強盜之手機丟在該地,但該電池經甲○○當庭指認,確非其所有遭強盜取走之物,是曾介棋所述其強盜財物該案之被害人已難認定是甲○○。此外警方曾帶同曾介棋前去搜索財物,惟未曾搜索到甲○○被強盜之其他財物,亦據證人即警員 韓文佑 於本院結證屬實,是本案並無其他物證足資佐證被告曾介棋之自白或甲○○之指訴為真實。
(三)甲○○固於警訊時有指認丙○○即係對伊強盜財物之人,惟被告丙○○於警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堅決否認有本案強盜犯行;又甲○○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丙○○,被強盜財物時該二人均有戴半套式安全帽,當時又係夜間,以此情況下,能否明確指認無誤,已非無可疑,又甲○○就其指認丙○○之過程,其供稱「在溪埔派出所時,警員問我當時被搶的情形,然後仁武分局拿二張照片給我看,我才確定是被告二人」、「(你在指認時警員有無說這二個人犯很多罪?)當時他們是說有可能是這二位,是警員拿照片,我才確認是他們二位」等語,再者甲○○於警局當場指認被告時,丙○○在一樓辦公室,曾介棋在外面,甲○○在中間指認,業據曾介棋供明,參酌員警韓文佑證稱本案如何指認伊不太記得等語,曾介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甲○○指認之初,警員已先行告知「可能是這二位」,其後又只有被告二人供甲○○指認,甲○○指認丙○○涉案,即有先受警員告知之影響,主觀上先行認定被告丙○○涉案之可能,而加以指認。
五、綜上所述,甲○○指認丙○○涉案,惟甲○○指認之前其主觀上已有先行認定丙○○涉案之可能,且甲○○指訴遭強盜之財物及地點,均與曾介棋自白強盜犯行之地點、所得財物不相符合,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介棋之自白,或甲○○之指訴為真實,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依前揭判例所示,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曾介棋於本院審理中固曾稱其未上訴,惟曾介棋係因對其祖父 曾太郎 說想上訴,沒有錢,曾太郎遂委請柳聰賢律師一併上訴,業據曾介棋及曾太郎供明,是曾太郎以被告名義委請律師撰寫上訴狀,應認已得曾介棋之事先授權,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