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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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31號),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
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街由西向東騎至與成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上沿成仁街北向南騎至該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與其所載之未成年兒子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其兒子幸未受傷)。詎乙○○於肇事後,明知甲○○倒地後係由路人扶起顯已受傷,竟僅前往詢問甲○○一句有無怎樣,然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僅因害怕無駕駛執照騎車如被查獲將被處罰而起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另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其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佩韻
法官張志偉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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