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驗尿查獲。抗告人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是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抗告人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規定,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抗告人應受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109年7月15日上路,最高法院8月刑庭
會議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逾三年再犯,無論期間是否再犯、起訴判刑,應再給一次觀察勒戒的機會,才能落實修法後寬厚刑事政策變革。再則成瘾是一種慢性、復發性疾病,完全可以預期施用毒品者「再犯」,且現今毒品政策思維也逐漸改變,從處罰變為治療,機構性醫療處分本應優於追訴,且戒瘾治療能讓施用毒品者保有工作、人際關係,再加上醫療資源介入,效果、成功率不能說百分之百,但大於觀察勒戒,更大於入監服刑。並於同年11月18日作出統一見解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調整對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擺脫以往侧重於「犯人」身份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三年後再犯」之意義。且指出施用毒品者既然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更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瘾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内、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瘾。
㈡查抗告人對犯行坦承不諱,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抗告人
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過程訊問被告,完全未就被告接受戒瘾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瘾治療應遵守事項予以任何徵詢或說明,且未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一罪一罰是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罰以罪責為基礎,沒有罪責沒有刑罰,即所謂的行為與罪責同時存在原則。抗告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難認妥適。
㈢末查抗告人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目前尚有未成年女兒二人
,大女兒就讀國小六年級,正值叛逆期,需要父母關愛及陪伴輔導其功課;而小女兒因年紀小,需要母親隨時陪伴在旁,故目前無法外出工作,致整個家庭重擔皆落在抗告人身上,然養育小孩乃父母雙方共同之責任,倘若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致抗告人妻子無法一人獨力扶養並教育二位未成年之女兒,恐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再則抗告人三思後決定自即日起痛改前非,戒除毒瘾,以身作則,俾利好好教育二位女兒,給小孩一個正常之原生家庭,讓小孩在健全的家庭中感受到愛的成長,避免造成未來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抗告人自願參加毒品戒瘾計畫以戒毒品成瘾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403條第1項、第406條提出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聲請戒癮治療裁定,以維權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法院就審判中之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不論於修正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
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212號影卷第4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驗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212號影卷第7頁至第9頁),足徵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
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又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須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均依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羈押被告須先行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且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未訊問被告,乃屬違法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可採。況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月14日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並當庭詢問被告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回答:「希望給予緩起訴機會,我現在有固定在工作」、「之前判刑已經執行完畢,易科罰金繳完」等語(見毒偵字第2212號影卷第40頁反面),可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並非未曾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檢察官認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未傳訊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抗告人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裁量怠惰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之裁定均難認有何瑕疵。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
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過度介入審酌,亦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被告以檢察官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其無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而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裁量瑕疵,自有誤會。抗告意旨雖主張本件應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聲請戒癮治療裁定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為「109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等情,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抗告人抗告意旨猶請求更為至專業醫療院所聲請戒癮治療裁定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至抗告人其餘所稱其為家庭經濟支柱及須扶養未成年女兒二人等經濟、家庭因素,亦非審酌應否為觀察勒戒之考量事由,尚無從執此認原裁定有所違誤。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云云。惟本案檢察官係就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不另論罪之處。是抗告意旨前揭所指,均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係符合法定要件,其裁量之判斷既無重大明顯瑕疵,亦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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