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春雄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45副、骰子80顆、圈數牌20張及記帳本4張,均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末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撲克牌45副、骰子80顆及圈數牌2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4所示之記帳本4張,核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僅係留供記錄輸贏單據,而非屬賭博之器具,然為所有供其經營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並有其他賭客即證人 許哲榮 、 黃于軒 、 陳明長 之證述為憑(見警卷第
7、11、15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本4張、查獲照片3張(見警卷第23至27、29至3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撲克牌│45副│├──┼──────────┼───┤│2│骰子│80顆│├──┼──────────┼───┤│3│圈數牌│20張│├──┼──────────┼───┤│4│記帳本│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