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4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郭○○二人曾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議離婚,惟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之107年上半年間已感情不睦,且邱○○曾對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郭○○於107年3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或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該院家事法庭分案由10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保護令案件)辦理。邱○○得知郭○○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即擬具書面之民事答辯狀,否認有郭○○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請求駁回郭○○之聲請(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詎邱○○因對郭○○提請系爭聲請保護令案件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就系爭保護令案件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民事答辯狀前某時日,在「網路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之邱○○臉書頁面上,先刊登:「我一堆人可以證明我是暴力協迫的……所以我才不找媽媽」等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並在該留言下方直接將載有郭○○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民事答辯狀,全文張貼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郭○○之隱私權利益。
二、案經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邱○○固承稱其有將系爭民事答辯狀張貼於「網路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找小孩才將答辯狀直接貼在爆料公社網站上,上面也有伊的個資,郭○○帶小孩離家出走,伊很心急,伊沒想那麼多,當初就是要找小孩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邱○○與告訴人郭○○原為夫妻關係,告訴人認被告有對其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07年3月12日向原審法院家事法庭聲請保護令,被告否認有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於同年月20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系爭民事答辯狀1份,惟被告於向原審法院提出該答辯狀前,即在「爆料公社」公開網頁之「邱○○」臉書頁面上,先刊登:「我一堆人可以證明我是暴力協迫的……所以我才不找媽媽」等文字留言,並在該留言下方,直接將載有告訴人郭○○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民事答辯狀予以全文張貼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92、99頁),核與告訴人郭○○之指述相符,並有臉書網頁擷取圖片(見16246號偵卷第51頁)、原審法院家事法庭系爭保護令案件卷宗之卷面暨所附系爭民事答辯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帶小孩離家出走,伊是為了找小孩,才
將答辯狀貼在網站上云云。然觀諸系爭民事答辯狀之內容,係被告就系爭保護令案件,撰文答辯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提及其有挽回婚姻之意願等語(見16246號偵卷第51頁)。依形式上觀之,被告將此等內容之答辯狀張貼於公開網路上,難認與其尋找子女有任何關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有爆料公社的網友在臉書問我,我覺得他應該是記者,他問我媽媽在什麼地方,他要幫我找小孩,因為我要告訴他媽媽住在那裡,我又不擅長打字,我打字很慢,所以我就把這張貼上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將系爭民事答辯狀張貼於網站上為其所為,辯稱係帳號遭盜用云云,經原審查明其帳號未遭盜用後【見原審判決第3至6頁,理由五(二)以下之論述】,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為其張貼,則其於本院所辯稱係為回應某疑似記者人士始貼文一節,顯係臨訟杜撰,自難採信。況該答辯狀並無關於告訴人住所或所在地之相關資訊內容,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係要就告訴人(媽媽)在何處一事回應他人。再被告稱其打字很慢才直接貼答辯狀云云,惟被告係在其臉書上先留言「我一堆人可以證明我是暴力協迫的……所以我才不找媽媽」等文字,然後再張貼系爭民事答辯狀於該留言下方。自此以觀,顯然被告可輕易在網路上以文字表達自我意念、思想,其辯稱:打字很慢才貼答辯狀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前揭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之姓名(郭○○)、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系爭民事答辯狀,自屬上開法律規定之個人資料。被告當時身為告訴人之夫,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因不滿告訴人以遭家暴為由對其聲請保護令,即執意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頁面貼文揭露前開告訴人之個資,自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 李貴敏 等28人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110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網路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任何人在此情況下自均不能忍受,告訴人之隱私權已受有不法侵害,而有足生損害之情,要屬無疑。又被告當時身為告訴人之夫,系爭聲請保護令案件,乃夫妻間之個人事件,而被告於所張貼之系爭民事答辯狀上均係否認自己有言語或肢體上之暴力行為,並表達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已,其貼文內容顯與社會大眾無關,亦無何公共利益可言,更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公布上揭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有利於公共利益或得以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危險,顯見其動機不外乎出於私怨,而難認被告之利用,係出於誠信、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未詳予審酌,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限縮解釋為「財產上之利益」為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逕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防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亦認不成立犯罪部分,雖無不合(理由詳如下述),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得分開裁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以茲適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品行,因婚姻問題涉訟,竟不理性面對,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率爾散布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未尊重他人隱私;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全盤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有坦承客觀事實,惟仍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悟之心,暨其所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內容,所造成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見16246號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現已婚,有子女要照顧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與告訴人郭○○係夫妻,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仍在有效期間內,亦明知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9月15日後某日,在臉書「網路爆料公社」之公開網頁內,刊登:「我一堆人可以證明我是暴力協(應為「脅」)迫的……所以我才不找媽媽」等語之文字下方,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答辯狀(下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違反前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㈡按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特定裁定者
,為違反保護令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違反保護令罪,應以存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6條第3項所核發之保護令為前提。
㈢訊據被告固承稱其有在系爭留言下方張貼系爭民事答辯狀,
惟否認有犯檢察官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罪,辯稱:伊是在3月初貼文的,當時保護令還沒有下來,伊是先貼文,再於3月20日去送狀等語(本院卷第99、100頁)。經查: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12日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由該院家事法庭分案後之10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辦理,已如前述。又士林地院家事法庭經調查、審理後,認聲請人即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而於107年4月12日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有士林地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72號裁定在卷可參(16246號偵卷第33、35頁);再於系爭保護令審理期間,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向士林地院提出系爭民事答辯狀,有卷附系爭答辯狀影本右上角之法院狀章可稽,先予說明。㈣檢察官固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後某日張貼系爭留言
,然系爭留言,僅顯示貼文時間為「32分鐘」,並無張貼之日期,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亦主張系爭留言為被告於107年3月下旬某日所張貼(16246號偵卷第151至152頁)。又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系爭留言之內容,為我在聲請保護令時,被告欲證明他沒有對我家暴,當時我還在聲請保護令,保護令還沒有下來,被告是於107年3月中貼文,我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狀主張系爭貼文張貼時間為107年3月,是依據友人於107年3月傳給我系爭留言的時間往前推敲而得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49至351頁)。顯見系爭留言係被告於107年3月所張貼,而系爭保護令之核發日期為107年4月12日,則系爭留言張貼時,系爭保護令尚未核發,被告所為自無違反保護令可言。被告辯稱貼文時保護令還沒裁定而否認有犯違反保護令罪,應屬可採。
㈤綜上說明,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能證明系爭貼文為被告所
張貼,惟系爭留言張貼時,被告尚未經核發系爭保護令,被告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應屬可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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