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咸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咸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6月29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25日12時│106年5月10日15時│105年5月15日13時│││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分採尿時起往前│5分採尿時起往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29號│毒偵字第1256號│撤緩毒偵字第43│││││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3│106年度訴字第573│106年度訴字第48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31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03│106年度訴字第573│106年度訴字第484││││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7年3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6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嘉義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487號│執字第1080號│執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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