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又被告前於民國91、95年間,先後2次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1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2次刑事罰責確定後,復一再為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