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陳崑湶 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勞訴字第0990033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係於民國99年4月9日收受被告之裁處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4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99年5月15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為週休例假日,遞延至99年5月17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9年9月15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函所加蓋訴願機關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