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富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農富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農富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巷口,因見 賴俊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二00八年發照)之機車鑰匙一支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巡邏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發現農富國騎乘上開賴俊雄所有之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賴俊雄)。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農富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㈣、上開扣案之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支(均已發還賴俊雄)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農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憑,且其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且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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