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7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原記載「在臺南市○○○路
○○號之迪諾遊藝場廁所內」,應補充為「在臺南市○○○路『1段』66號之迪諾遊藝場廁所內」。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第13至14行原記載「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制』」,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即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及前所受之科刑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