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53號原告 黃錦享 被告 鄭忠華
鄭軒憶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王建強 律師被告 鍾坦 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附民字第19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告訴 黃國維 、 陳明瑞 、 林慶育 、 賴榮煌 、 蔡欣達 、 許福信 、 承明輝 、 劉執中 、鄭忠華、鄭軒憶、 鍾坦成 等11人於民國96年12月18、19日對原告共犯妨害自由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號對其中黃國維、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蔡欣達、許福信6人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1846號妨害自由案件,以下簡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而對承明輝、劉執中、鄭忠華、鄭軒憶、鍾坦成5人則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4882號、97年度偵字第6597號、97年度偵字第11893號),有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仍主張被起訴之黃國維、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蔡欣達、許福信6人與經不起訴處分之承明輝、劉執中、鄭忠華、鄭軒憶、鍾坦成5人為共犯,並對該11人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11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之99年2月5日具狀撤回對黃國維、陳明瑞、林慶育、賴榮煌、蔡欣達、許福信6人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乃於99年4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其餘5名被告承明輝、劉執中、鄭忠華、鄭軒憶、鍾坦成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承明輝、劉執中二人之附帶民事訴訟(參本院卷第83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附帶民事之被告鄭忠華、鄭軒憶、鍾坦成3人均非系爭刑事事件之被告,並均經不起訴處分,有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就被告鄭忠華、鄭軒憶、鍾坦成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