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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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37號原告 祁美芳 被告 祁凱 兼法定代理人 任志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祁凱(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任志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任志上於民國91年6月11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5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祁凱,惟原告懷孕至生產期間,被告任志上皆在監服刑,故被告祁凱並非被告任志上之親生子,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任志上於91年6月11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5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祁凱,被告祁凱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任志上之婚生子,惟原告於懷孕至生產期間,被告任志上均在監服刑,被告祁凱並非原告自被告任志上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祁凱之出生證明書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任志上之前案紀錄表1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任志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任志上於91年6月11日結婚,嗣於99年9月15日離婚,而被告祁凱係於98年0月0日出生,是被告祁凱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任志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祁凱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任志上之婚生子,然被告祁凱確非原告自被告任志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祁凱非原告自被告任志上受胎所生之子,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