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28號、96年偵字第3272號、96年度偵字第686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輝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壹臺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三第六行「以10萬元賣予 曾金耀 (已歿)】後,再向不詳..」應更正為「以10萬元賣予曾金耀(已歿)】後,再於95年10月10日後某日向不詳..」、犯罪事實四第一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應更正為「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後某日,明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徐俊輝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判決書之製作,依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向不詳竊車集團所購買被害人 邱筠婷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間,因被害人係在95年10月19日某時遺失,故被告亦應係在95年10月19日後某日始得向該竊車集團購買;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案外人綽號「 坤山 」的人要他到臺南縣去幫忙把車子開回去修理變速箱,被告是開自己買來的1806-GS號自小客車到那邊換開他的車子回去修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收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係在95年10月19日以後。是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5年10月19日以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 紀銘銓 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被告與 陳柏諭 及綽號「黑肉」之 陳漢榮 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謀求正業,為圖私利,利用自身關於車身打造之技術,為他人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致使竊車銷贓之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偽造之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逃避警方就贓車之查緝及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之管理,並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所失財物,造成財產的永久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自己亦故買及收受他人竊盜所得之贓車,同樣對被害人的財產造成損害,暨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烤漆噴槍壹支、螺絲槍壹支、工具箱陸箱、空氣壓縮機壹臺、磨砂輪工具壹袋、打印號碼工具壹袋、千斤頂壹臺,為被告所有供變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9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10條、第220條、第21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