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請人 劉復忠
劉江枝 妹 劉福耀 劉復桂 劉復財 劉昌濶 劉昌顏 劉昌順 劉昌貴 (即 劉復兵 之繼承人) 吳育賢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春香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榮香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秀玲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 劉珍銘 (即劉復兵之繼承人)相對人 劉復金
劉復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41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85元,複丈費20,000元,合計42,285元【計算式:22,285+20,000=42,285】,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