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遺棄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5年8月1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賴秀雯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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