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六八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八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一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即已緝獲到案,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二九一號執行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