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75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住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各項
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與授信有關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聲請人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與聲請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及
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四百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前三年定期加九年分期,以一月為一期每滿一個月攤還部分本金及按餘額計算之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同意依聲請人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事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如遲付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兩造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另簽立變更貸款年期申請書,變更借款期限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三十日。
㈢詎料相對人對上開借款自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餘款迄未清償,依擔保放款借據第三點之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份、擔保放款借據(分期攤還)影本一份、變更貸款年期申請書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
三、相對人經本院限期陳述意見,迄今未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亦不否認上情,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民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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