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7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新佑豐 企業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綜合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法人人格同一,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佑豐企業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起,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及約定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新佑豐企業自96年5月18日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遭拒絕往來之信用不良情事,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20,9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所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暨借款撥貸書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