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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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遠東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68元。
二、被告原於93年8月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0,000元,未清償部分246,4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展延,約定分六十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以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4年4月1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信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原於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654,617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53,438元及代償金額201,179元),迭經催討無效。
五、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對帳單、歸戶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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