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85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4373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因抗告人乙○○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因故停標,計有27人未標,遂於民國95年11月5日召開協調會後,決議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共計27個會期,每人應攤還251,400元,並由抗告人乙○○及丙○○開立商業本票給未標人員作為會款償還之擔保,而取得系爭本票,前開協調會中並約定於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後,交還系爭本票,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資救濟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蓓蓓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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