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耀德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閱讀大樓(下稱該大樓)欲尋找居住於該大樓之 劉宗澤 ,因而請該大樓之管理員 曾晋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曾晉國 ,應予更正)通知劉宗澤其來訪,惟曾晋國因會客時間已過而不予理會,王耀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腰際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空氣槍)1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置於管理室之櫃枱上,曾晋國因無法從槍枝外觀判斷真偽而心生畏懼,其即以此方式致生危害於曾晋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曾晋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耀德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不滿被害人曾晋國服務態度而與之理論,並取出上開空氣槍置於該大樓管理室櫃枱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如果我有恐嚇的話,我與被害人也不會持續對話,我還有關心他工作的薪水情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取出上開空氣槍置於該大樓管理室櫃枱
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正面),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可佐,是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
告當時從腰際拿出疑似槍械的東西,說我態度很差,我不清楚是真槍或玩具槍,我當時很害怕,就跟他說我要去巡邏,並趁機報警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正面),而上開空氣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其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能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0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6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16.3焦耳/平方公分,尚未能穿入人體皮肉層而認不具殺傷力一情,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徵,惟上開空氣槍既仍得正常擊發,功能堪認完整良好,且觀以扣案之上開空氣槍外型、結構完整,亦有扣案之上開空氣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6頁),是一般人自難以其外觀分辨是真槍,抑或是假槍,從而被害人前稱: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所以會害怕等語,堪予認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前揭行為,欲恐嚇被害人之意思甚明,已彰顯出被告恐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主觀犯意,且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工作態度,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率然持上開空氣槍恫嚇被害人,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惶惶不安,實應譴責;惟念及其實施恐嚇行為之時間甚短,且所持之上開空氣槍尚不具殺傷力,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被害人亦於警詢中陳明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8頁);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因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惟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