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3號聲請人 陳浚竤 即 陳幸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浚竤即陳幸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0日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1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至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27頁至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83,000
元、97,000元,平均每月所得6,917元、8,083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建築工地臨時雜工,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父親 陳國誌 、母親 陳葉慈淑
之扶養費各2,000元。經查,陳國誌與陳葉慈淑分別係36年與00年生,於101年至10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陳國誌每月領有年金給付3,965元,陳葉慈淑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參卷第24頁戶籍謄本、第61頁至第6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57頁至第60頁存摺影本)。聲請人稱其父母親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尚有二子 陳幸龍 、 陳幸裕 等扶養義務人(參卷第67頁家族系統表),且兩人並無不能扶養之情事。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3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應以1,834元{計算式:【(7,083-3,965)+(7,083-4,700)÷3】=1,834,四捨五入}計算基準。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2,500元(參卷第8頁、第27
頁至第28頁房屋租賃契約)。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包含房屋之必要支出為11,890元。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13,724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6,276元【計算式:20,000-11,890-1,834=6,276】,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080,707元(參卷第10頁至第11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27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72個月【計算式:1,080,707÷6,276=172,四捨五入】,即須至少1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6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