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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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書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向 書量犯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書量於民國103年7月4日凌晨1時43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OOOOOO辦公室(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先以身體將前開辦公室門鎖撞開致令該門鎖不堪使用而進入,再徒手竊取抽屜內黃O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復持原置於該辦公室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剪斷監視器主機之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2部(價值約3萬元)得手離去,將監視器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工業區某巷子內。嗣經黃O芳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向書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O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1頁),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破壞前開辦公室門鎖之方式進入行竊乙情,業經黃O芳於警詢證述如前,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16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該當「毀壞門扇」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現場隨手取得之剪刀,雖未扣案,然一般之剪刀均為金屬材質,且造型鋒利,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又該剪刀固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然依前開說明,仍無礙其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均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剪刀1把(未扣案)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剪刀係被告在前開辦公室內所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剪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