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於買受人 陳良瑋 之執行程序,嗣於本院更正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揚波 所有,李揚波死亡後,上訴人將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之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 李照鴻 名下,訴外人李照鴻雖登記為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但並無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限。系爭房屋被查封前,上訴人即與該房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 李憲章 共同占有系爭房屋,為有權占有,詎原執行法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並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有權占有人之身分,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予以排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命撤銷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揚波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李揚波與訴外人李憲章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李揚波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9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訴外人李憲章、 李照玉 、李照鴻及 李純雅 共同繼承取得所有權,其中李純雅復將其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杜玉桂 所有。嗣因上開抵押債務繳款發生遲延,伊乃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房屋,經原審以90年度拍字第2084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後伊又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李揚波之繼承人起訴,請求連帶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亦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伊併依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並無不合;又訴外人李照鴻係基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3,上訴人與李照鴻間有何內部關係,非伊所得明瞭,既不得對抗伊,亦不得據以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揚波所有,李揚波為擔保其本人與訴外人李憲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於86年10月15日將該房屋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原名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67之1頁)。嗣李揚波於87年9月19日死亡後,該房屋由訴外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及李純雅因分割繼承而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7分之1、7分之3、7分之2,其後李純雅復將其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89年8月18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杜玉桂所有。之後,因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乃以訴外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系爭房屋,經原審以90年度拍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又以李揚波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憲章、 李明章李昭鴻 、李純雅、 李瑞盛 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清償原由李揚波所積欠之債務912萬6,599元本息及違約金,經原審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旋被上訴人以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原執行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復具狀表明追加原審89年度重訴字第211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追加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明章、李純雅、李瑞盛為執行債務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90年度拍字第208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北簡字卷30至32頁、訴字卷147頁、93至95頁),並經原審調取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外放影印卷75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執行法院受理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既係以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憲章、李照玉、李照鴻、杜玉桂為相對人,雖被上訴人嗣後具狀表明追加包括上訴人在內等非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惟上訴人仍非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係第三人。
五、惟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已就系爭房屋進行公開拍賣,而由訴外人陳良瑋拍定買受,並已經原執行法院於92年3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又已於92年10月3日執行點交予買受人陳良瑋完畢,且其拍賣所得價金亦已經作成分配表,此有拍賣筆錄、原執行法院92年3月25日北院錦執洪字第20310號函、執行筆錄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於該民事執行卷內足稽(見該卷124、125、152、178頁),顯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於其後之93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據。況查,上訴人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如其所云伊係將其應繼分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照鴻名下,充其量亦僅得本於其與李照鴻間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李照鴻請求辦理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人,在此之前,尚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或共有權人;而其所主張之占有事實,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權利,自均不得據以排除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執行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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