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32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告 陳慶詮 選任辯護人 趙興偉 律師
趙懷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慶詮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而以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則為同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罪。查本件自訴人憑以指訴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之臺灣交通銀行產業工會94年1月20日交工字第94004號函,其受文者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本受文者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祕書組。既屬行文予特定單位,且僅有三個單位,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將上開函文散發於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之大眾,則顯然與加重誹謗罪所定散布文字之要件不符,且亦無從僅以其發送此一函文,於受文單位必有多人經手承辦,即推定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誹謗罪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又自訴人聲請傳訊交通銀行董事長 鄭深池 作證,及函查「首長」係何所指等,經核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並無影響,即非有調查之必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誹謗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代理人另主張曾於原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向審判長要求將 孫屏城 列為同案被告,然原審未予准許,而據以主張原審違法云云。惟查自訴人縱於原審主張追加自訴孫屏城為共同被告屬實,然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審理、判決,即無從對之表示不服判決而上訴於本院,該部分既未繫屬於本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則自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一併審理,糾正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對刑事訴訟上訴審審理之對象,即訴訟主體、客體之範圍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鄧翊鴻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交通銀行產業工會之理事長,自訴人乙○○係該工會之理事,然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利用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之身分,並以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為發文單位,分別向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通銀行)、交通銀行資訊處、秘書組等單位,發送發文字號為「交工字第94004號」之函文,於函文中指摘:「貴行資訊處乙○○君及 吳忠勇 君二員,屢藉其在貴處職務之便透過行內網路對全行同仁發送電子郵件,於94年1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函全體同仁(如附件),值此兆豐集團銀行整併,易引起同仁情緒浮躁時刻,該二員竟能持續『運用本行網路以不實言論詆毀本行首長,混淆視聽,打擊士氣』...」等語,而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之行為,且所指摘或傳述者,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構成要件;又散布文字、圖畫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固為加重誹謗罪,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
三、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指訴,及提出交通銀行產業工會交工字第9400
4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人力資源處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資訊處函、台北市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組織章程、交通銀行組織規程、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文書處理細則、電子郵件等資料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係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以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為發文單位,向交通銀行發送發文字號為「交工字第94004號」之函文,另副本送交通銀行資訊處、秘書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情事,辯稱:其發函之用意係就自訴人擅自就職務之便,透過交通銀行內部網路從事與工作內容無關之行為,故善意請交通銀行及其所屬有關單位能查明,可就有關電子郵件之具體規範加以處理,使得電子郵件之利用不致過於浮濫,況其發送予交通銀行、交通銀行資訊處、秘書組等單位,均與自訴人之行為有關之特定單位,亦非散發與該事件無關之任意第三人,無誹謗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自訴人多次利用電子郵件詆毀首長,自行請假參加子銀行合併由麥肯錫顧問公司辦理分區座談會於94年1月10日中部地區在台中分行之場次,各該座談會已有既定之人員及名額,自訴人不具與會資格之人自行前往參加後,又發函表示係以工會理事身分處理會務,該言論自有不實,加以該個人意見係含有鼓動警示工會在此時應積極介入,否則員工權益受到重大影響,已影響到員工工作情緒,故函文中所載之「以不實言論詆毀本行首長,混淆視聽,打擊士氣」等情事,並非全然無據,更非其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其所為之言論,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與公益有關,自不應以刑罰加以處罰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右揭時間向交通銀行發送發文字號為「交工字第94004號」之函文,另副本送交通銀行資訊處、秘書組等情,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然由上開函文內容:「...該二員如何能隨意由貴處取得同仁網址並發送,應請查明並做適當處置...」觀之,被告僅係發與自訴人相關之交通銀行單位,請相關單位處理銀行同仁網址使用問題,並未對外散發;若被告意欲誹謗自訴人,理應大量散布,以廣週知,焉有僅單純發函給相關之交通銀行單位之理,即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自訴人因交通銀行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問題,多次使用交通銀行所配發之帳號發送電子郵件予他人,其中於93年12月20日之電子郵件載:「...請問理事長,帝國〉王國,用王國太小啦,要比亞歷山大帝國偉大,讚美的修辭要廣」、於93年12月27日之電子郵件載:「ㄞ、理事長,他為會員們謀福利,他是工會的大英雄...您是工會的偉人,內無雜音... 陳公 陳公,您不朽的精神永遠領導我們,福利必成,工會必勝」、於93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載:「ㄞ、理事長,距今2300年前左右,宋 王偃 令凡所言逆耳者弓箭手射之,無奈首日二人之忠諫之,當即利箭穿身眾人皆懼,無人敢...」、於94年1月12日之電子郵件載:「ㄞ、理事長,理事長加油終於一ㄥ、了」等情,為自訴人所是認,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確有諷刺交通銀行產業工會理事長即被告之虞,足認被告於上揭函文所載:「...運用本行網路以不實言論詆毀本行首長,混淆視聽,打擊士氣...」等語,並非全然出於虛構捏造。又上揭函文內容包括質疑自訴人屢藉其在交通銀行資訊處職務之便,透過航內網路對全行同仁發送電子郵件,於94年1月18日再次以電子郵件通函全體同仁,值此兆豐集團銀行整併,易引起同仁情緒浮躁...,並請交通銀行相關單位查明自訴人如何由資訊處取得同仁網址並發送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目的在請相關單位查明行內網址使用問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所為,尚屬主觀認知之「實在」表達,要難謂其有真正誹謗名譽之惡意。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明確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意旨。是縱被告於上開函文中僅廣泛指摘自訴人「...運用本行網路以不實言論詆毀本行首長,混淆視聽,打擊士氣...」等語,而非指出具體事實,惟其主要目的既係請交通銀行相關單位就網址使用問題進行檢討,指陳之點攸關公共利益,又有相當證據證明所涉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而有合理之依據,尚難認已脫逸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是本件難遽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等所指誹謗之情事,自不得以自訴人之指訴以刑責相責,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他字第2578號案件開始偵查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本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林孟皇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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