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2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89年2月24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易字第376號(原判決誤載為90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0年8月13日判決確定;甲○○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5月1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0年6月8日判決確定,而前開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85
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3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40頁、本院卷39頁),且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宜蘭縣警察局警詢卷第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及論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三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先後以89年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90年易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以92年易字第
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8月8日),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徒刑,並執行完畢,均未知悔改,則其為累犯,自應以前確定判決之刑期為基準而依具體情節適當予以加重量刑,方為允適,原審仍量處與前案相同之有期徒刑六月,自嫌過輕,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合法適當之判決。惟查:按量刑為法院之職權審酌事項,本件被告甲○○固因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有累犯之情形,惟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亦無因此查獲其餘毒品違禁物,而其經警查獲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本院斟酌犯罪情節、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次數僅一次等情狀後,仍認原審法院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8月11日乙○東和94毒偵896字第10434號函,移送該署94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本院合一審判,惟查:移送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法院審理檢察官起訴部分時,被告自承:「我已經戒除了」(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前案被起訴後,既已戒毒,足徵本件移送部分之案件,係前案戒毒後另行起意所犯,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非基於概括犯意,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至明,移送部分既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合一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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