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告 陳淑惠 被告 張志浩
蔡豐洧 廖○豪法定代理人 廖永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0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188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元,及被告張志浩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蔡豐洧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被告廖○豪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卷第1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志浩、蔡豐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廖○豪(被告廖○豪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佯稱需配合檢察官偵辦案件之詐騙手法,先於102年
8月1日共計兩次將銀行存款合計220萬元提出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復於同年月2日再交付存款18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共計40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張志浩為詐欺集團主嫌,被告蔡豐洧、廖○豪擔任偽造公文、把風、車手等行為,共同詐騙原告金錢,並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三人有參與犯罪的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豪到庭陳述: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擔任詐欺原告取款車手等情不為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大,被告無法賠償等語。又被告張志浩、蔡豐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且受有406萬元
財產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廖原頡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判決更論定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廖○豪與同案被告廖原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接續將偽造公文書交付原告收執且行使,確實參與詐騙原告及取款406萬元之犯罪行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且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又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以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廖○豪與同案被告廖原頡共犯前揭犯行,為前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參與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06萬元財產損害,當論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406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5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張志浩、105年6月29日送達被告蔡豐洧、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廖○豪(同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7頁、第30頁、32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張志浩、蔡豐洧、廖○豪分別自105年6月28日、105年6月30日、105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張志浩為10
5年6月28日、蔡豐洧為105年6月30日、廖○豪為105年
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