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被告吳學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學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 李淑桂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學金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左轉康定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 謝武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型經該處時,遭吳學金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撞及,致謝武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腹股溝撕裂傷、雙腳挫傷並右膝開放性傷口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當場死亡。吳學金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武宏之母親李淑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反面-30頁),核與證人 林慶宏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參(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15號卷第8、19-25、27、29-37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卷第4頁、99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64-74頁、本院卷第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計程車之人,竟行車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謝武宏,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顯見被告尚有悔意,惟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本院斟酌被告履行賠償條件對被害人家屬而言,係最有利之事,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陳明:同意依主文所宣告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100年6月5日起至103年6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被害人家屬李淑桂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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