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勞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
110年度勞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唐芝貞 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0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8、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相對人台灣斯巴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22日所為110年度竹司他字第18、19號訴訟費用之徵收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0年6月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部分敗訴(下稱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第二審判決),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第三審裁定)。惟異議人已分別於110年2月26日、同年3月3日對前述第三審裁定及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且原裁定就異議人起訴請求之補償工資有重複計算其裁判費用,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就計算定期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其權利存續期間若超過五年,應以五年計算,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
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故而原告起訴時,勞動事件法既尚未施行,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不因嗣後勞動事件法之施行而變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自明。末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救字第9號裁定准許等情,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司他字19號卷第1頁)。就上開民事訴訟依序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確定、部分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109年1月1日施行)之105年9月7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355天之補償工資新臺幣(下同)2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之利息。上開訴訟雖經本院第一審判決理由中核定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為2,520,000元(計算式:21,000元/月×12月×10年=2,520,000元)、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為269,800元,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789,800元(計算式:2,520,000+269,800=2,789,800),並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項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至106年12月31日止;第二項異議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三項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含鑑定費)38,621元,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6即33,214元,由相對人公司負擔百分之14即5,407元。惟查,異議人為00年4月0日出生(原裁定誤載為00年8月出生),有關第一項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即推定存續期間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依其主張於105年6月16日遭違法解僱時年約56歲又2月餘,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8年又10個月餘(即106月),異議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勞動事件法既尚未施行,依前述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8年又10個月之薪資收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第一審判決理由可知異議人每月薪資為21,000元,故確認僱傭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26,000元(計算式:21,000元×106月=2,226,000元)。另給付工資補償部分,異議人請求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其性質仍屬工資,惟其中異議人主張遭相對人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即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共計76天之薪資,依異議人主張其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60元計算,為57,760元(計算式:760元×76天=57,760元)部分,與異議人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準此,異議人請求此段期間之薪資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2,226,000元相較,顯以認僱傭關係存在聲明部分之價額為高,是異議人聲明請求相對人公司給付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期間之薪資,應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至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6日止之工資部分,即212,040元(計算式:269,800元-57,760元=212,040元),自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雖第一審判決已確定,惟參酌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仍應認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38,040元(計算式:2,226,000元+212,040元=2,43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5,156元,另加計鑑定費用1萬元,合計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為35,156元(計算式:25,156元+1萬元=35,156元),並按第一審判決第三項主文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86即30,234元(計算式:35,156元×86%=30,2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由相對人公司負擔百分之14即4,922元(計算式:35,156元×14%=4,922元)。
㈡、嗣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為相對人公司應給付異議人269,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就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自其主張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月1日終止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為7年又4個月(即88月),依前揭規定,亦應依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7年又4個月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訴訟標的為1,848,000元(計算式:21,000元×88月=1,848,000元)。另給付工資269,800元部分,因其請求之期間並未與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重疊,自應另計訴訟標的價額。從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17,800元(計算式:1,848,000元+269,800=2,117,8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982元。
㈢、其後第二審判決第一項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復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異議人部分廢棄、第二項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異議人與相對人公司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相對人公司應給付異議人269,8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同,亦為2,117,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982元。
㈣、嗣第三審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從而本件相對人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4,922元、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198元(計算式:30,234元+32,982元+32,982元=96,198元),惟因異議人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10號民事裁定選任 曾鈞玫 律師為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以,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6,198元(計算式:96,198元+20,000元=116,198元)。
五、綜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198元、相對人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22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所確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公司應負擔之數額,既有未洽,自應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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